(2015)牧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茹振与郭玉军、路美敬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茹振。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玉军。(缺席)被告路美敬。被告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郭连乡岗头李村。(缺席)法定代表人韩永超,该公司经理。原告茹振诉被告郭玉军、路美敬、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借贷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3月19日及6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霍新丽、被告路美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郭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内部职工借款用于企业拆借基金。2014年7月3日,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期限为3个月。被告郭玉军、路美敬为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如到期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不还钱,两被告代为还款。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并签字。现还款期限早已到期,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找到三被告还款,但三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50000元整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被告郭玉军、路美敬对上诉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美敬辩称:当初我在有一家房产公司上班,他��说是工作人员见证,对公司有好处,说有什么责任由公司承担才签的字。我不懂没法表态。被告郭玉军、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借贷协议,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2、收据,3、担保书,4、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路美敬和郭玉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路美静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签名是我的签名。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公司员工劳务合同书及公司员工借贷协议各一份。借贷协议内容为:贷款方自愿将资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借给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起到2014年10月2日止。利息已付叁个月,协议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保证条款:……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资款,贷方应按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当天17时19分30秒,原告向韩钦铎个人汇款42500元。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50000元收据一份。同日,河南有一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路美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因有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内部职工借款,用于企业拆借资金。今担保茹振于2014年7月3日时间17:19:30汇款资金,如到期利达机车不还钱,担保人代偿汇款资金。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禹���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借贷协议,系借贷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将借款利息提前扣除,提前扣除的利息不应计算到本金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单及担保书显示的“今担保霍保来于2014年7月3日时间17:19:30汇款资金,如到期利达机车不还钱,担保人代偿汇款资金。”被告郭玉军、路美敬在担保书中注明了代偿汇款资金,属于对担保范围的约定,故被告郭玉军、路美敬仅应当在汇款425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由此,进一步认定原告与被告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该利率的约定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相应的核减。关于违约金借贷双方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五,也超过了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相应的核减。��告郭玉军、路美敬担保的仅是本金部分与利息及违约金无关,该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茹振借款人民币42500元整,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三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郭玉军、路美敬对该借款4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950元。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除其应承担的1050元外,剩余95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云代理审判员 常远宏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敬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