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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884号原告谢某某,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华生,男,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澄迈县桥头镇西岸村人,现住该村。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唐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恋爱同居。2008年9月16日双方一起到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9月5日生育男孩王某甲;于2009年7月25日生育女孩王某。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王某某有酗酒之恶习,喝酒后性格粗暴。有时因琐事争吵,原告说他几句,他就会殴打原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交流少,夫妻间缺少信任,原告未能体会到家庭幸福。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决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女孩王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澄迈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澄迈县公安局桥头边防派出所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王某甲、女孩王某。被告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民事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尚小,离婚会给孩子造成不利影响。之前,我打过原告,但今后我真诚的向她呈交保证书承诺:1、保证痛改前非,克服大男人主义,再不谩骂、殴打妻子。2、保证夫妻和谐生活,互恩互爱。3、保证生活上体贴妻子,以抚平妻子过去被本人伤害的伤痕,共同抚育一双儿女。4、保证尊敬父母。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2月开始恋爱同居。于2008年9月16日双方到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9月5日生育男孩王某甲;于2009年7月25日生育女孩王某。婚后双方长期相处较好。原告谢某某近年才发现被告王某某爱喝酒,且酒后性格粗暴。原告谢某某有时劝说几句,被告王某某就会动手殴打原告,因此原告体会不到家庭幸福。2015年7月上旬的某天下午,被告王某某责怨原告自己洗完澡后就躺在床上玩手机,对孩子洗澡不管,而引起原告谢某某反驳,因各执己见而双方动手打架,被告王某某打肿原告谢某某的手臂等身体部位。由此造成双方断绝交流,隔膜加大,原告谢某某才外出打工。原告谢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决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女孩王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庭审中,原告谢某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某某对于“婚后被告经常殴打我”之事实未能举证。被告王某某自认今年7月动手一次打伤过原告谢某某,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长期相处也较好。只是对孩子的照管,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打架,导致夫妻间有所隔阂。实际上,只要双方学会照顾孩子和处理家务,学会相互尊重,就能促使夫妻感情向好的方向转化。夫妻双方当时即使有小矛盾,也应相互沟通,互信互助,不应以打架解决矛盾。被告王某某规避矛盾,以醉酒解愁,甚至动手打配偶,是错误行为。可见,对于夫妻感情隔阂,被告王某某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令被告王某某按自己的保证书去践诺,立即予以改正喝酒打老婆的行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正确处理彼此间的矛盾,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定能重归于好。现原告谢某某向本院诉请离婚,尚缺乏充分证据,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唐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秦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