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秀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秀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123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来喜,系该单位址坊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怀武,系该单位址坊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董秀荣,村民。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秀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秀荣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董秀荣就借款人程小兰在我单位址坊信用社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现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程小兰未按借款合同及时还款。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董秀荣为程小兰借款50000元提供了担保。被告董秀荣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6日,借款人程小兰与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董秀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现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及时还清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清偿至2014年5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政策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董秀荣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秀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耀冬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人民陪审员 张应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