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祥亮与曾平、曾纪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曾祥亮,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男,洞口县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平,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纪友,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雅路167号。负责人聂文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祥亮与被告曾平、曾纪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0日追加曾纪友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曾纪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亮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17日,被告曾平雇请原告为其家具厂从事木工作业。同年12月1日,原告在作业中不幸被机械锯伤左手,致左中、环、小指末节离断伤;左食指末节血管神经断裂伤、左中指甲床撕脱伤,被告曾平当即送原告在高沙当地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便将原告送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系被告曾平所支付。原告出院时伤尚未痊愈,手指上有克氏针内固定未取出,医师嘱托原告:全休3个月;回当地继续治疗;术后两周伤口拆线,食指术后20日回医院取出内固定,中、环指术后50日取内固定。原告依照医嘱进行了相关手术。原告在被告曾平处工作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原告之伤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八级,继续康复性治疗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就相关事项与被告曾平进行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曾平尚拖欠原告工资8000元未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亦未赔付保险范围内的相关费用。原告故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曾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394.84元【即误工费21947.4元(180天×121.93元/天)、护理费975.44元(8天×121.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0232元(8372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2000元】,并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曾祥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曾平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曾平的主体资格;3、被告保险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高沙卫生院影像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情况;5、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6、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第5-6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伤情、伤休时间等;7、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拟证明原告做手术的情况;8、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手术后的情况;9、原告的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用药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伤休时间等;11、对唐爱国的调查笔录;12、对李玉平的调查笔录,第11-12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曾平处受伤的情况;13、住院收据,拟证明被告用原告农合报销的钱支付了医药费;14、法医鉴定收据,拟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花费用;15、保险单,拟证明原告投保了意外险。被告曾纪友辩称:我才是家具厂的老板,曾平是我雇请的管理人员。我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曾祥亮受伤并非从事木工工作时而是在调试刀片时,而调试刀片的工作不属于曾祥亮的工作范围,系原告曾祥亮逞能才导致自己受伤。原告住院被告曾平曾垫付了医药费合计16000元,包括生活费1000元。后原告找曾平多次协商,要求曾平支付医药费,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出院后由原告找被告曾平索取赔偿和保险单。两人就赔偿事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应当返还曾平垫付的医药费用。被告曾纪友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雇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纪友系该厂老板,曾平系曾纪友雇请的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曾祥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意外财险,保险限额为:意外残疾给付限额是38000元,医疗费用补偿最高限额为3800元,每次事故的门急诊限额为1000元,绝对免赔额是100元,给付比例是80%。保险期限是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此次事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已详细告知以2009版意外伤害赔偿是按比例赔偿的,伤残等级评定的标准适用该条款,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具体如下:医疗费限额为3800元,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及拖欠的工资不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只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其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曾祥亮提交的证据,被告曾纪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第1、2、3、4、5、6、7、8、9、13、14、1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12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曾纪友对第10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第10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鉴定的标准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异议不成立,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纪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第11、1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曾纪友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的曾纪友与曾平系父子关系,该合同是事发后签订的,是为了让曾平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纪友与被告曾平系父子关系,曾纪友在洞口县高沙镇开办了木器加工家具厂,该家具厂未办理个体工商户执照。2011年5月1日被告曾纪友与被告曾平签订雇工合同,被告曾纪友聘请被告曾平为该家具厂的管理人员。2014年农历1月17日被告曾平雇佣原告曾祥亮在该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合同。2014年12月1日,原告曾祥亮在作业过程中调试刀片不幸被机械锯伤,造成左手中、环、小指末节离断伤,左食指末节血管神经断裂伤,左中指甲床撕脱伤。当时被被告曾平送至洞口县高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院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3598.96元和生活费1000元。被告曾纪友为原告曾祥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38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额为3800元;门急诊限额为1000元,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祥亮系左手第3、4、5指离断伤,临床已行回植+内固定术后。晋升评定为伤残捌级。自损伤日起伤休180日。鉴定前医疗费建议凭发票审计,鉴定后继续康复性治疗费用预计贰仟元。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730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查明,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72元,湖南省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287元,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74元,洞口县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曾祥亮在劳务中受伤,被告曾平非原告的雇主,被告曾纪友才是原告的雇主,因此被告曾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纪友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经验,能够预见到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忽视安全作业,对自己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曾纪友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曾纪友承担70%的责任,原告曾祥亮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3598.96元(被告曾纪友已垫付医疗费),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明确原告需继续康复性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应的治疗费用,因此对后续治疗费2000元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5598.96元(含后续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费10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洞口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具体为240元(30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23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曾祥亮系木工,因伤住院误工应依法计算误工费用,应当参照2013年湖南省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具体为13456.6元(2728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可以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580.25元(26474元/年÷365天×8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1157.81元。被告曾纪友垫付的医药费13598.96元和生活费1000元应当予扣除,据此被告曾纪友应当赔偿原告曾祥亮的损失数额为42211.5元(81157.81元×70%-14598.96元)。被告曾纪友为原告曾祥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曾祥亮此次受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受益人意外残疾赔偿金38000元;意外医疗费用38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门急诊费用票据,因此该门急诊费用不予赔偿。上述费用合计为41800元。该份意外伤害保险系被告曾纪友为原告曾祥亮所投,因此受益人应当为被告曾纪友。因此被告曾纪友应当赔偿原告曾祥亮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曾纪友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纪友赔偿原告曾祥亮各项损失合计4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曾祥亮各项损失合计4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3元,由原告曾祥亮负担165元,被告曾纪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共同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泽坤审 判 员 罗 靖人民陪审员 贺子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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