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成友与苏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友,苏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李成友,男,汉族,36岁。委托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冬伟,男,33岁。原告李成友与被告苏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冬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友诉称,苏冬伟于2014年3月24日在李成友处借款4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于同年8月1日再次在李成友处借款4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1日前还款。因苏冬伟至今未偿还借款,李成友现提起诉讼,要求苏冬伟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48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由苏冬伟负担诉讼费用。苏冬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苏冬伟于2014年3月24日在李成友处借款4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于同年8月1日再次在李成友处借款4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1日前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苏冬伟至今未偿还李成友借款。以上事实有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苏冬伟在李成友借款并出具欠条二份,李成友与苏冬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苏冬伟应按约定偿还李成友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李成友请求苏冬伟按6%偿还逾期利息48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成友借款本金80000.00元、逾期利息4800.00元,合计8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2040.00元,由苏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