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付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务工。原告付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学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12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撤诉。2014年3月,原告从朋友处得知被告电话号码,问其如何处理婚姻问题,被告对此不理不睬。被告完全漠视婚姻问题,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2014年9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2014年11月27日,江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付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2、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江陵县普济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证据四:江陵县普济镇东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有承包责任田。证据五:(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付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向江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1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熊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入赘);××××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一些家务琐事争吵。2012年2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育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一些小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付某乙的抚养问题,婚生子付某乙随原告付某甲生活,已适应其学习和生活环境,因此,原告付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付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付某甲明确表示放弃应由被告熊某给付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付某甲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熊学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高志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