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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顾晓阳与凌兴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晓阳,凌兴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478号原告顾晓阳。委托代理人郑美兰。被告凌兴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东路108号。负责人刘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黄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顾晓阳与被告凌兴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晓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美兰,被告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兴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晓阳诉称,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凌兴宏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S336省道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兴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M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87506.7元。被告凌兴宏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医疗费无异议,原告还应提交病历、出院证等原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误工费认可每天70元,误工期认可120天;对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减少证明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工资表,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否则保险公司认可每天70元标准,护理期30天计算;对赔偿金,根据出院记录显示,伤者并无精神异常,保险公司认可十级伤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车损,保险公司定损565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6时,凌兴宏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S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8KM+200M处时,与驾驶苏M摩托车的顾晓阳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晓阳、凌兴宏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晓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兴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晓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积液、肺挫伤、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顾晓阳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顾晓阳伤后需设置误工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苏M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顾晓阳在与被告凌兴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8612.7元,上述费用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营养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和休息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其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工作,有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社保卡、工资卡银行明细单证明,事发前原告平均工资为2463元/月,司法鉴定确认误工期为180天,故误工费为14760元(2463元/月÷30天180天)。5、护理费,司法鉴定确认护理期为3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6、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赔偿金,赔偿金计算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被告永安保险泰兴支公司认为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仅以原告出院记录内容为证,显不足以对抗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和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陪护人员陪护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9、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565元,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872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212.7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7944元,亦已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有车辆维修费计565元,未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0565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8156.7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间,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凌兴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17447元(58156.7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晓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565元(开户行:泰兴市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二、被告凌兴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晓阳17447元。三、驳回原告顾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6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4896元,由原告负担3427元,被告凌兴宏负担146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凌兴宏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091元(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程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严超书 记 员  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