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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金英与李晓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英,李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773号申请执行人:吴金英,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李晓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吴金英与李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由执行员赵维民执行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1387万元,申请执行费220.81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核查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执字第7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于忠义审 判 员  赵维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