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闫振华与段延普、李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华,段延普,李孟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657号原告闫振华,农民。被告段延普,约32岁,农民。被告李孟,约30岁,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振华诉被告段延普、李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已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振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种景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