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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XX、周成与杨超、罗淳桢、吴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周成。原告XX。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容。被告罗淳桢。被告杨超。被告吴鹏。原告周成、XX诉被告罗淳桢、杨超、吴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中,因被告罗淳桢、杨超、吴鹏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及委托代理人赵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罗淳桢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桃林街3号博闻八里锦汇2幢1单元1层102号中第一层,建筑面积176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使用该房开火锅店。2013年8月7日,原告XX向被告罗淳桢支付了房屋租赁保证金23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经被告罗淳桢同意,将上述房屋内经营火锅的物品转让给被告杨超由其继续经营火锅,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二原告与被告罗淳桢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即行终止,被告罗淳桢与被告杨超、吴鹏再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淳桢以规范手续为由要求原告周成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因对被告充分信任,未仔细查看合同内容即签了字,之后被告罗淳桢仅将合同复印件交付给原告。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罗淳桢进行了结算,被告退还了多收的租金,但拒绝退还23000元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声称是原告周成在其与被告杨超、吴鹏签订的《房租转租合同》上签字认可原告交纳的230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转为被告杨超、吴鹏的房屋租赁保证金,该款应找被告杨超、吴鹏结算支付。之后,被告罗淳桢才将其与被告杨超、吴鹏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看后才知被骗。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交纳的房屋租赁保证金被告理应退还,被告杨超、吴鹏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房屋租赁保证金23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二原告因经营火锅店所需,与被告罗淳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桃林街3号博闻八里锦汇2幢1单元1层102号中第一层,建筑面积176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营使用;二原告向被告罗淳桢交纳保证金23000元,如二原告无违约行为,在租赁期满后或者合同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给二原告。2013年8月7日,原告XX向被告罗淳桢支付了房屋租赁保证金23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经被告罗淳桢同意,将上述房屋内经营火锅的物品转让给被告杨超,二原告与被告杨超签订了《转让协议书》。2014年8月7日,被告罗淳桢(甲方)与被告杨超、吴鹏(乙方)另行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自2014年8月7日起,在该合同中,被告罗淳桢将原告周成列为丙方,合同第十四条第五款有如下内容:“甲方与丙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自本协议约定的租赁起始日终止,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作为本协议乙方应缴保证金,由乙丙二方自行结算,同时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合同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中,尾部有周成的签名,原告提交的原件中没有周成的签名,但无论是复印件还是原件中都没有原告XX的签名。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罗淳桢进行了结算,被告罗淳桢退还了多收的租金,但拒绝退还23000元的房屋租赁保证金。原告收款无果而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与被告罗淳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罗淳桢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3000元的收条、原告将火锅店物品转让给被告杨超的转让协议书、被告罗淳桢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吴鹏、杨超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合同中被告罗淳桢同时将周成列为丙方),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罗淳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罗淳桢交纳保证金23000元,如二原告无违约行为,在租赁期满后或者合同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罗淳桢应全额无息退还给二原告。2014年8月7日,被告罗淳桢(甲方)与被告杨超、吴鹏(乙方)另行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说明二原告与被告罗淳桢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依照二原告与被告罗淳桢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的约定,在二原告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合同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罗淳桢应当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给二原告。被告罗淳桢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有违约行为,那么依合同约定,在双方的合同终止后罗淳桢应当向二原告退还保证金23000元,被告罗淳桢负有向二原告退还保证金23000元的义务。2014年8月7日,被告罗淳桢(甲方)与被告杨超、吴鹏(乙方)另行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原件中没有周成的签名,复印件中尾部有周成的签名,但都没有原告XX的签名。该合同中,即便被告罗淳桢将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转移给被告杨超、吴鹏,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取得债权人即二原告的一致同意,仅有原告周成的同意仍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债务转移因不具备法定条件对二原告并未生效。且被告罗淳桢也未提交,原告XX委托周成作为丙方签署2014年8月7日《房屋转租合同》的委托书。故本案保证金仍应由被告罗淳桢向二原告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淳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成、XX退还保证金2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成、XX对被告杨超、吴鹏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罗淳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曦阳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