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增利与安乡县金源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88号原告:王增利,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许凤武,系辽宁省沈阳风正法律研究中心律师。被告:安乡县金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00437-2),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深柳大道东段224号。法定代表人:丁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长瑞,系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增利诉被告安乡县金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武,被告安乡县金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长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经同乡介绍人李胜利到安乡县金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做杂务力工,2014年7月31日晚8点左右推运料,路过通风洞12时井盖侧翻,将右腿掉进洞内卡住造成腰三四五脱位,腰4-5血盘膨出,右小腿静脉明显肿胀浮肿,工地项目经理黄大顺用他轿车将我沈阳市急救中心救治,晚八点观察次早日八点转沈阳盛京医院挂吊瓶,床位紧张住在附近小旅店,是黄大顺安排的住处,现在多次找要治疗费、生活费没人管,为此诉讼法院,请求法院考虑我今后生活和生存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二、支付工伤待遇;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0元;四、以现金形式支付社会保险补偿;五、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共31,500元;六、一次性就业补偿金24,000元;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没有合法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劳动关系;2、解除劳���关系支付经济金45,000元;3、支付工伤待遇;4、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00元;5、以现金形式支付社会保险补偿;6、一次性伤残补偿金31,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偿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该委于2015年6月11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3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5月1日经李胜利介绍到被告在长白岛项目处工作,后于2014年7月31日工作过程中受伤。但无法明确具体为哪个项目的工地。原告当庭提供手书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待王增利把所有医疗保险手续办理完成后,给予1万元人民币,一个月内给钱。金源劳务:黄大顺,2015年6月3日”。该协议书上无任何单位签章,被告对该法证据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原告主张2014年5月1日经李胜利介绍到被告在长白岛项目处工作,但未能提供诸如工作证、工作服、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其系被告招录,亦未能提供诸如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管理,原告甚至无法明确其工作的具体地点,即本案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