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世勇与被告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郭世勇,男。法定代理人郭万俭,男。系原告郭世勇的父亲、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世勇与被告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高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勇诉称,2014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高阳驾驶豫R3G1**号小型轿车沿卧龙区谢庄乡康营村至杨树岗水库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郭世勇相撞,造成原告郭世勇腿骨骨折受伤。被告高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郭世勇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阳赔偿原告郭世勇医疗费20023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矫形器3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58.12元,共计60953.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阳辩称,无异议。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8时05分许,高阳驾驶豫R3G1**号小型轿车沿卧龙区谢庄乡康营村至杨树岗水库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郭世勇相撞,造成郭世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C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郭世勇横过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高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郭世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高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世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世勇被送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头面部挫擦伤”。2014年5月20日,原告郭世勇出院医嘱:“1.支具固定8-10周,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一月后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今早取出内固定物。”原告郭世勇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7343.15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郭世勇购买髋膝踝矫形器花费32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郭世勇进入南阳康华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陈旧性骨折”。2014年11月10日,原告郭世勇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门诊随访;3.不适随诊。”原告郭世勇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679.87元(门诊费用155元)。经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世勇其左下肢损伤术后属十级伤残。被告高阳驾驶的豫R3G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0时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阳驾驶豫R3G1**号小型轿车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郭世勇相撞,造成原告郭世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高阳驾驶的豫R3G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3G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高阳根据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郭世勇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郭世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23.02元,原告郭世勇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因原告郭世勇仅要求20023元医疗费,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郭世勇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郭世勇一人护理,住院共计51天,原告郭世勇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郭世勇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51天=3978.28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51天,即20元/天×51天=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51天,即30元/天×51天=1530元;5.辅助器具费3200元,原告提交了出院医嘱和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郭世勇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郭世勇系农村居民,故原告郭世勇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郭世勇致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郭世勇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原告郭世勇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郭世勇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58.1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郭世勇年仅9岁,系未成年人,其本人尚需父母抚养,故对原告郭世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郭世勇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1083.4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郭世勇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豫R3G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高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高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世勇医疗费2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2257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郭世勇支付10000元,由被告高阳向原告郭世勇支付(22573元-10000元)×80%=10058.4元;原告郭世勇护理费3978.2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200元,共计28510.4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郭世勇支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郭世勇各项损失共计38510.48元(10000元+28510.48元);被告高阳应赔偿原告郭世勇各项损失共计10058.4元。原告郭世勇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并考虑原告郭世勇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世勇赔偿金38510.48元。二、限被告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世勇赔偿金10058.4元。三、驳回原告郭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郭世勇负担425元,由其监护人郭万俭支付;被告高阳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仵嫄瑛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