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某,系被告之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地邻,大约在10年前,村委因修公路占了被告的口粮地,当时村委已经全部给了被告补偿。修路后在路北侧剩了长约150米,宽月一米多的地。被告韩某某私自在该块土地种树,严重影响我种的粮食产量,对我造成很大损失,我多次要求被告砍伐,均遭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砍掉其种植的树并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00元。被告韩某某辩称,我种树的土地与原���土地相邻,后因村委修路占用我的口粮地,未占用的土地一直由我耕种。原告曾在其口粮田栽种苹果树和桃树,我才在地上种的树,后来原告将其所种的树刨了,我种的树一直还在,我认为我种的树对原告的庄稼不造成妨碍,也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口粮田位于周村区南郊镇XX村,南北相邻。大约十年前XX村委因修路占用被告韩某某的口粮地,修路未占用的土地一直由被告韩某某耕种。被告韩某某在该地块种树后,对原告刘某某口粮田庄稼的生长造成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村区南郊镇固XX村村委证明、照片,本院对刘家村委主任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刘某某的口粮田与被告韩某某种树的地块南北相邻,被告种植的树影响了原告庄稼的生长,对原告要求被告砍伐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种植的与原告刘某某口粮田相邻的树进行移除。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50.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禹审 判 员 杨龙龙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