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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5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韩全林与刘国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全林,刘国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863号原告韩全林,男,1935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刘国江,男,1968年7月4日出生。原告韩全林诉被告刘国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全林,被告刘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全林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因住房事宜,我曾于2015年7月起诉至法院,经密云县法院判决,将坐落在密云县X镇X村X街X号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判归我居住使用。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将房屋内的杂物清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坐落在密云县X镇X村X街X号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间房腾退,并将屋内杂物予以清除。被告刘国江辩称:诉争的房子是留给我儿子结婚住的,现在孩子要结婚,没有条件给原告腾房,而且原告还有其他的儿子,可以到他们那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原告为房屋居住问题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判决,坐落于密云县X镇X村X街X号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归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将上述房房屋腾退,屋内有其堆放的家具及卫浴等用品,致使原告无法居住。本案中,原告表示被告可自行将添附物品拆除,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腾退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密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定坐落于密云县X镇X村X街X号院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归原告居住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清除杂物,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房留给其儿子结婚居住,故不同意腾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密云县X镇X村X街X号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间予以腾退,并将屋内杂物予以清除。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国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