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德明与罗龙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德明,罗龙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龙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静,男,汉族。系罗龙正之子。委托代理人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德明为与被上诉人罗龙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德明、罗龙正双方均系复兴镇七里坝村村民,罗德明居于场口组,罗龙正居于双石组。2007年8月13日,双方在七里坝村村委会主任(兼支书)罗永超、副支书熊友胜及罗德明所在村民组组长罗德良等九人的见证下,达成《契约》一份,约定:一、罗德明将其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以5000元转让给罗龙正;二、罗德明将其林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以25000元转让给罗龙正,且约定罗德明将其名下的水电使用权及承包土地、林地所享受的一切政策性补贴均归罗龙正享有。签订《契约》的同时,双方��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了作为《契约》标的的房屋、宅基地、林地、承包土地的地块及四至界限,并现场交付了领取补贴的存折本。《契约》签订后,经七里坝村委会同意,罗龙正将其户内其子罗静、罗永和的户口迁入了场口组;于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经村委会同意,将《契约》约定的前罗德明名下的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到罗静、罗永和名下,并由湄潭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2014年4月,经罗静、罗永和申请,七里坝村委会同意,并经湄潭县复兴镇新农村建设领导办公室同意、湄潭县人民政府审批,在罗德明原宅基地一,拆房建房及新建了黔北民居两幢,现已完工。另查明,罗德明夫妇育有三个女儿,均已成家,长女罗丽芳及其子的户籍尚在罗德明七里坝村场口组户内,次女罗晓琳、三女罗晓琼的户籍均已因婚迁出,转为居民户口。自2007年签订本案《契约���至今,罗德明夫妻在贵阳给长女带孩子。原审法院认为,罗德明、罗龙正双方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契约》,以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权转让为主要内容。双方签订该《契约》时,邀请了七里坝村主任,副支书及罗德明所在的场口村民组组长在内的九人作为见证人,共同确认了房屋、宅基地、土地、林地的权属丘块及四至界限。罗德明同时将领取国家农林政策性补贴的存折本交与罗龙正,均说明该《契约》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契约》的效力问题。《契约》第一条约定的是房屋、附属设施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与转让,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实施该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罗德明、罗龙正之间的约定自应有效。《契约》第三条约定罗德明将其土地���包经营权以15000元的对价有偿转让给罗龙正家庭经营。对此,罗德明认为违反了土地不得买卖的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罗德明、罗龙正之间的《契约》所约定的即为本条所规定的转让的流转方式,系为法律所准许。至于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罗德明、罗龙正之间签订的契约,即为书面合同。至于是否经作为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问题。双方签订《契约》时,邀请了七里坝村委会主任、副支书等人到场见证,从常理上讲,邀请村委会领导见证,除见证双方真实意思之外,自有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发包方意见的意思。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以个人签字的方式表达了已知晓该事项而并不反对的意见。如果这仅系以消极方式提出意见,尚不足以说明发包方已同意的话。《契约》签订后,应罗龙正户内其子罗静、罗永和的申请,七里坝村委会同意将罗龙正之子罗静、罗永和的户籍迁入同村场口村民组,及在村委会权限内批准罗静、罗永和在场口组使用宅基地的申请,即系以特定行为认可并同意了罗德明、罗龙正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将发包方同意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依合同法原理,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仅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尚不发生法律效力,系属效力待定的行为,即发包方同意则生效,不同意则不生效。但对发包方同意这一意思表示作出的时间、方式,���律并未作强行性规定,故七里坝村委会事后(起诉前)以前述特定行为所作的同意的意思表示,足以产生让双方《契约》第三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约定生效的法律效果。所以,罗德明、罗龙正双方《契约》第三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以15000元和对价转让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了法律所规定的特定(书面)形式与生效要件,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应有效。罗德明、罗龙正双方《契约》第二条约定,罗德明将所有山林(自留山和责任山)地名陈家林三幅的林权10000元转让给罗龙正直至国家大调整为止。对此,《契约》签订履行后,罗龙正户内成员罗永和于2008年国家林权制度改革时将相关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罗龙正对此不持异议。其变更登记是经七里坝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的政府的行政确认行为,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罗德明、罗龙正双方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生效条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有效。罗德明关于该《契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故对罗德明请求判决确认罗德明、罗龙正所签订的《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契约》既属有效,当对双方产生持续的拘束力,故对罗德明要求判令罗龙正归还其所占土地、山林、宅基地及其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罗龙正所提出的双方所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要求驳回罗德明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应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德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德明负担。一审宣判后,罗德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契约”所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土地、山林转让的事实经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确认行为而有效的认识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证人汪孝坤、汪家贵的证人证言的采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龙正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罗德明与罗龙正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契约》的效力问题。《契约》第一条约定的是房屋、附属设施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与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规定,可见有的宅基地转让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罗德明与罗龙正同为七里坝村村民即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之间进行的房屋买卖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禁止范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契约》第三条约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通过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罗德明与罗龙���之间的《契约》所约定的即为本条所规定的流转方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但该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即如果未按规定经发包方同意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罗德明与罗龙正签订《契约》时,七里坝村委会主任、副支书以及七里坝村场口村民组组长等人到场见证,均都在《契约》上签字,也就是说村委会对此契约并未反对,《契约》签订后,七里坝村委会又应罗龙正户内其子罗永和、罗静的申请,同意将罗龙正之子罗永和、罗静的户籍迁入同村场口村民组,并在村委会权限内批准罗永和、罗静在场口组使用宅基地的申请。七里坝村委会的上述特定行为均应视为同意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此,《契约》第三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应合法有效。同理,《契约》第二条约定,罗德明将所有山林(自留山和责任山)地名陈家林三幅的林权10000元转让给罗龙正,亦应合法有效。《契约》签订后,罗龙正户内成员罗永和于2008年国家林权制度改革时将相关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罗龙正对此不持异议。其变更登记是经七里坝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的政府的行政确认行为,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罗德明与罗龙正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合法有效。上诉人诉称《契约》所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契约》未经七里坝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对于双方而言主要的证据是契约,上诉人对契��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即便没有证人证言,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滔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