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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常达与袁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X,袁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茄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常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无职业,现住XXXXX。被执行人袁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新铁煤矿工人,现住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X与被执行人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茄富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执行标的39975.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常X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茄富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姜勤义执行员  赵金伟执行员  李松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