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任某,员工。被告:王某甲,无职业。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吵架,从未停止过,甚至经常动手,被告吵架就离家出走不知去向,长期分居,因此原告和被告已经没有意义在维持婚姻,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鉴于上述情况,现原告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任某与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任某为初婚,被告王某甲为再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叫王某乙。现原告任立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任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