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8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永禄与重庆协捷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告唐永禄,重庆协捷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8189号原告告唐永禄,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协捷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8号红星美凯龙建材馆负一楼B8086,工商登记注册号500108000302642(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潘文斌,经理。原告唐永禄与被告重庆协捷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协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协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决定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禄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8号红星美凯龙建材馆负一楼B8086锦福木门门店从事补漆售后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10840元,现被告门店关闭,无法联系被告,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永禄当庭举示的证据如下:1、《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证明其于2015年3月2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2、原告自己制作的载有客户信息,计件数据、计时数据和金额的清单复制件,拟证明其自2014年3月23日以来,在被告处从事售后安装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10840元。3、银行明细,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重庆协捷建材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作出如下事实认定:原告自称于2014年2月26日到被告位于南岸区重庆市南坪西路58号红星美凯龙建材馆负一楼B8086锦福木门门店从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于2015年3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840元,原告仅凭自己制作的载有客户信息,计件数据、计时数据和金额的清单复制件,于2015年3月23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主张与被告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首先必须证明自己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或是其他的用工关系,如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其次原告还要证明自己应得劳动报酬数额计算依据。原告必须完成此两项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后,方能形成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及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现原告除举示自己制作的载有客户信息,计件数据、计时数据和金额的清单复制件及银行流水,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仅凭该清单复印件及其所载内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判断被告欠付其劳动报酬10840元的事实,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原告须进一步举证证明,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故原告于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永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唐永禄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芯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