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开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吴静与戴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戴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吴静。被告戴爽。原告吴静与被告戴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戴爽因周转需要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2015年6月9日还清。2015年6月7日被告又以信用卡透支还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承诺2015年6月9日还清,当日原告以支付宝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后经过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人民币4万元,余款人民币3.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戴爽归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戴爽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吴静借款,原告吴静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向被告戴爽分别交付借款人民币4万元、3万元,2015年6月2日,被告戴爽出具欠条一张,言明:“2015年6月2日欠吴静人民币70000.00(柒万元整)到2015年6月9日还清。”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6月7日,原告吴静又通过支付宝付款借给被告戴爽人民币2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戴爽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两份、支付宝手机转账截图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戴爽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戴爽应负偿还义务,现其在原告诉讼催要后,仍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静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如果被告戴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0元,合计人民币640元,由被告戴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 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