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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王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7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镇新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玉霞,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红双喜”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字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自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3年3月20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营业场所,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1016型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购物发票三张。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经鉴别,被告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某乙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600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共提交七份证据:证据一,(2012)宁健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红双喜文字商标享有专有权。证据二,(2011)宁健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拥有专用使用权。证据三,(2011)宁健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红双喜商标是驰名商标。证据四,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及申请人履历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五,(2013)乐证民字第38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的公证下从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及原告对侵权产品作出鉴定的过程。证据六,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证据四至证据六,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证据七,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内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红双喜”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字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2013年3月18日,山东省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乐陵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3月20日,山东省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谭国富、陈春香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招牌为“万家福超市”的商店内。该店内放有“滨州市滨城区新万家福超市,负责人王永”字样的营业执照。陈春香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1016型羽毛球拍一副,并交付购物款人民币38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盖有“万家福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发票号码为00220513、00220519、00202726。离开商店后,谭国富对店面外观、所购物品拍照,随后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封存。2013年4月13日,原告鉴定人员范福昌在公证人员某甲的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载明上述物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某乙物品进行二次封存。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即享有在其生产的羽毛球拍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2013)乐证民字第381号公证书及原告的鉴别证明所证明的事实,被告销售了标有原告“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系于201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之前受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之前的行为,故应当适用2014年5月1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经济效益受到影响,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所拥有的“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侵权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原告请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过高,酌定赔偿4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文字商标、“DHS”字母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4元;被告王永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花审 判 员  唐顺江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