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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风义、苏某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义,苏某,董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风义,男,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2012年4月23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女,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元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风义、苏某、董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风义及其辩护人王永振、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孙元凯、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张子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同年9月13日案发,被告人苏某、李雷(另处)夫妻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香林丽景湾27号楼内租房开设丽景湾休闲洗浴中心,后雇佣被告人王风义负责该浴池管理,被告人苏某负责财务。2014年9月13日晚21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在该洗浴中心内检查时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人员张某、颜某、袁某、关某、金某,嫖娼人员李某、林某、宁某、李某、赵某、李某等人。自2014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在丽景湾洗浴中心内发生卖淫嫖娼次数达100余次。被告人董某在洗浴中心工作期间,明知该浴池有卖淫嫖娼行为,仍将卖淫小姐与嫖客的消费清单传送到前台收银员处记账,为卖淫活动提供帮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苏某、王风义、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王风义系累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风义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某在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董某在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风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风义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同年9月13日案发,被告人苏某的丈夫李雷(另处)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香林丽景湾27号楼内租房开设丽景湾休闲洗浴中心,被告人苏某负责财务,后雇佣被告人王风义负责该浴池管理。2014年9月13日晚21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在该洗浴中心内检查时当场查获数名卖淫人员、嫖娼人员,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风义、董某。自2014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在丽景湾洗浴中心内发生卖淫嫖娼次数达100余次。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苏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西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董某在洗浴中心工作期间,明知该浴池有卖淫嫖娼行为,仍将卖淫小姐与嫖客的消费清单传送到前台收银员处记账,为卖淫活动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丽景湾休闲洗浴中心扣押点钞机1台、电脑2台、监控器1台、湿巾1包、报警器1对、交接本1个、库存本1个考勤表7页、账本1个、对讲机2部、钥匙包1个、消费单39份、避孕套11盒1100只。二、书证(一)丽景湾休闲浴池消费单,证明1、粉红色消费单据39份,其中158元消费单25份,300元消费单2份,200元消费单8份。(二)2014年2至7月份、9月12日至13日前台电脑结账单。三、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提取的证据光盘内反应的内容,通过数字表明自2014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单次消费超过人民币100元以上的累计为106次。四、香林丽景湾商铺租赁合同,证明李雷与宿州市生生置业有限公司香林丽景湾客服中心签订的香林丽景湾商铺租赁合同。五、证人证言(一)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她是2014年8月份在宿州信息网看到丽景湾洗浴中心招聘收银员,是经理王风义接待招聘的,她负责前台收钱。经理王风义负责浴场所有事务。前台没有158元的红单子,158元的服务在电脑里面显示是按摩,200、300元都是按摩。客人按摩时是董某来通知她。营业款有时候交给浴池会计苏某。(二)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她去招聘是经理王风义接待的,她是丽景湾洗浴中心前台收银员。老板一个姓李,一个叫丁某。王风义负责管理丽景湾洗浴中心,顾客消费的钱都是他收,收好后交到苏某会计那里。只有需要按摩服务时,顾客才需要到前台签单,客人需要按摩服务需要签单时是董某负责递送到前台来,偶尔王风义也送。(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她在丽景湾上班,做小姐给人提供性服务。在大厅里看到有客人就询问是否捶腿,在捶腿过程中问客人需不需要“服务”,就是性服务,客人都明白。每次交易价格是158元,交易完成后她自己填单子,单子是一式两联,一红一白,单子上写上“+58”和当天的日期及她的工号、客人手牌号,白色一联自己送到前台,有时候是负责传单子的服务员送到前台,红色一联自己收好留着和老板结账,跟老板约定的是五五分成,五到七天结算一次。9月13日晚上,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她共接待了三个客人,提供了性服务。(四)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她在丽景湾浴池工作两个多月,别人都叫她小丽。主要是做按摩、捶腿、捶背、捏脚,没有其他的服务了。丽景湾技师有六个,58号、28号、27号、26号娜娜,20号燕姐,她是23号。“大活”是全身按摩158元。工资是五天结一次,五五分成。(五)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她是2014年7月中旬到宿州市丽景湾洗浴中心上班的,王风义经理接待的她。王风义教她们客人来了,技师就轮流去给客人捶腿、按摩,询问客人有没有上楼去做“服务”的,就是陪客人做爱,提供性服务,客人不愿意就再换个技师上去,争取让客人上楼。工资5至7天发一次,王风义发给她们。刚开始是四六分成,到了8月份,王风义又说是五五分成了。她平均每天能接3、4个客人,王风义规定做大活最低是138元,可以根据客人需求增加服务项目,可以加钱。丽景湾洗浴中心一共有7个技师。(六)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她大概在2014年8月14日前后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丽景湾小区旁边的丽景湾浴场上班,给客人提供性服务。2014年9月13日下午1点前后她接待了4个客人,每个客人都是158元,最后一个没完成交易。每次都是问客人是否需要服务,158元就可以提供服务,客人同意后就和客人一起经一楼通往二楼包间去,防盗门是锁上的,上楼的时候王风义就在里面给她们开门,钥匙就放在旁边楼梯口空调旁边的柜子里。她的工号是58号,因为前台电脑有问题输入不了,就改成了21号。在丽景湾上班的小姐有4、5个。提供性服务一次价格158元,她们与老板五五分账,一天一结。(七)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一个月前她去丽景湾浴池干小姐。每次和客人发生性关系158元,她每次能挣80元。她在丽景湾干了十来天,大概赚了1000元左右。她的工号是28号,工资5天结算一次。(八)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晚上大概8点多,他和朋友赵某一起到丽景湾洗澡,赵某和一个小姐上楼了,他没去。(九)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晚上,工友李某说带他去玩玩,到了丽景湾浴池。在休息大厅,有一位女技师问他上不上楼做按摩,他就和技师上楼了,在房间性交了。(十)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晚他和姓李的、姓宁的工友在丽景湾洗浴中心嫖娼了,他做的是138元的。(十一)证人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晚上他和林某到丽景湾洗浴场洗澡,在休息大厅,一个小姐带林某去了楼上包厢。他和一个小姐上楼去了包厢,听到一种机器发出“呜”的声音,小姐就吓跑了。(十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晚上,他和李某到丽景湾。休息室里有两三个女的过来问他们要不要上楼做爱,李某先上去的,他跟一个卖淫女上楼,进了第二个房间,他选了158元的。(十三)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晚上,他想洗澡嫖娼,就去了丽景湾。在大厅一个女的问他要不要上楼,他就跟着上去了,进去大概第三个房间。他们正准备做时一个男的在外面挨个屋敲门,说快走,那个女的就往外跑,他也跟着跑。(十四)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宿州市生生置业有限公司香林丽景湾项目部负责房屋销售及房屋门面租赁。丽景湾休闲洗浴中心是香林丽景湾27号楼B栋05至08号商铺,是李雷租赁的商铺。李雷说租商铺准备开浴池。李雷与宿州市生生置业有限公司香林丽景湾客服中心签订的香林丽景湾商铺租赁合同。(十六)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宿州市交通运输局的驾驶员,他和李雷都在一起上班,李雷在三八办事处丽景湾开个浴池,是老板。六、辨认笔录(一)被告人王风义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风义辨认出5号就是埇桥区丽景湾洗浴中心的老板兼会计苏某。(二)证人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沈某辨认出7号就是丽景湾休闲洗浴中心的老板李雷,辨认出5号就是丽景湾休闲洗浴中心的会计苏某。(三)证人罗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罗某辨认出5号就是宿州埇桥区丽景湾休闲洗浴中心老板李雷。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王风义的供述,称2014年3月份,他在网上看到丽景湾洗浴中心在招聘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就去应聘管理职务,苏某接待他,说好每月2000元的工资。到了5月份,苏某给他涨工资到3000元,7月他拿了6000元,8月拿了7000元。他负责管理所有的服务员和技师,还负责在二楼的监控室观察场子里发生的情况。负责客人来了发手牌,把客人的消费单输入电脑,给客人结账、换鞋,每月工资1600元;休息大厅服务员董某,负责把技师上钟的单子送到收银员那。丽景湾洗浴中心有六个服务员,这些技师做的服务有捶腿、全身按摩、做大活。做大活就是做爱。做大活的价格分138元和158元两种,这个价格是他向苏某汇报,苏某同意后定下来的。做大活按照四六分成,技师拿六。消费单一式两份,技师留一份,收银员一份,苏某每天上午到店里拿营业额的时候把消费单也拿走,每五天根据手里的消费单给技师算工资,算好后把钱拿给他,再由他发给技师。2014年9月13日,公安机关来丽景湾洗浴中心检查时他正在二楼监控室,在视频上看到有警察来,就从二楼的暗门跑到隔壁足疗城去了。(二)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称宿州市埇桥区丽景湾休闲浴池的负责人是她老公李雷,她是该浴池的会计,主要负责对单子,就是客人按摩消费的单子,平时都是每天结束时,技师把单子交给王风义经理,然后王风义再交给她对单子。单子上的“+58”是什么服务,她不知道。她不知道王风义是怎么来的丽景湾休闲浴池,平时人员招聘都是李雷负责,她只知道浴池有各式各样的按摩服务,具体什么情况不过问,浴池都是李雷负责。浴池内每天的现金营业额都被王风义拿去了,具体交给谁不知道。浴池客人通过POSS机消费的钱都是打在王风义给她的一张农行卡上,这张卡上的钱一部分被她取现,现金又给王风义了,还有一部分转到她的私人账户上了。她不知道丽景湾浴池内的报警器和防盗门还有暗门是谁安装的,装潢都是李雷负责的。庭审中供述,其知道丽景湾浴池内有卖淫行为。(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在2014年4、5月份的时候,从网上看到招聘去丽景湾洗浴中心应聘上班的。在浴池主要打扫休息室卫生及传消费的单子。技师把个人消费的单子交给他,他拿单子到前台收银员那里,让收银员在单子上签字后拿给技师。158元是浴池技师给客人提供性服务。丽景湾老板是王风义,会计苏某每天来拿营业额。浴池大概有7、8个技师,都提供性服务。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苏某、王风义、董某容留卖淫一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2014年9月13日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9月13日晚21时许,宿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对宿州市埇桥区丽景湾休闲洗浴中心检查时,发现该洗浴中心有组织、容留妇女卖淫行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风义、董某。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苏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西关派出所投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风义1976年7月7日出生,被告人苏某1969年5月25日出生,被告人董某1964年11月2日出生。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1)埇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风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风义、苏某、董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便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风义、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风义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风义、董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董某认罪、悔罪,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风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董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惠敏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