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汪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汪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汪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再颂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婚后不能建立正常夫妻感情,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并一起共同生活。原告2007年5月10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9月3日贵院作出(2007)临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原告又于2009年向贵院起诉,被告请求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原告2009年8月21日向贵院提出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还是不能和好,现双方分居至今有8年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汪某补充陈述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龄相差10岁,原告母亲认为找个年龄大一点的对象可以对原告小孩好一点,遂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在外做生意并有其他女人,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被告表示愿意与那个女人断了关系回到临海,希望原告给他一次机会。原告同意后,被告没有回来,还是老样子,甚至连生活费也没给原告。本次起诉前原、被告沟通过,被告说这么多年没给原告什么东西,愧对原告,同意离婚,但不想和原告碰到。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07)临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216年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7)临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1216年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曾于2007年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9年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多次诉讼中,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被告无和好诚意之表达,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予勉强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