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杰,曾用名:杨冶生,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杰在本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500号乌鲁木齐市恒祥汽配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春祥放在店内收银台旁货架内的男士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装有现金38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杰在本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500号乌鲁木齐市恒祥汽配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春祥放在店内收银台旁货架内的男士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装有现金38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日15时,被告人杨杰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2015年3月22日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杰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康平、杨燕的证言、被害人刘春祥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无视法律,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杰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杨杰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