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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民三仲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宜彩文具包装有限公司与吴海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宜彩文具包装有限公司,吴海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民三仲字第49号申请人:惠州市宜彩文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莹,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吴海勇。委托代理人:吴容鉴,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惠州市宜彩文具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惠州市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博劳人仲案终字(2014)53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认为,博劳人仲案终字(2014)530号仲裁裁决存在以下情形,应予撤销:(一)裁决认定事实不清。1、首先,被申请人的实际用工单位并非申请人,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在成立公司不久时,已将申请人工作的生产线发包给钟靖,并约定其招用的工人工作期间所有的工伤事故等由其自行负责,与申请人无并。而本案的被申请人亦是由钟靖自行聘请,工资由钟靖发放,受钟靖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及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认定工伤并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受伤人员是本单位职工。而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却要求申请人承担其所有的工伤责任无理无据,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钟靖,非申请人。2、其次,此次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认定机构在做出工伤认定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但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做出工伤认定之初,并没有到申请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认定的程序违法,认定的结果有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做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并没有依法及时向申请人送达,导致申请人对工伤认定一事一无所知,直至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才知悉。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而仲裁庭仍然裁决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假肢安装费13万元,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七条: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被申请人的辅助器具费用是根据广州市重康义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意见而确定的,而该康复中心是否具有法律认定的资质,是否属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被申请人对些均无证据可以证明。2、被申请人提供了××辅助器具费用的意见,要求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义肢安装费13万元,计至其70岁止,即计算52年。申请人认为后续的××辅助器具的未来价格和更换次数是尚未实际发生且是不可预计的,完全有可能发生变化。要求申请人承担不确定且不可完全预计的费用,申请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对需要使用××辅助器具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被申请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辅助器具赔偿期限,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于超过二十年给付年限,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到时可以另行主张。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要赔偿,被申请人要求赔偿也只能计算20年,而不是52年。3、被申请人提供的广州市重康义肢矫形中心出具的安装证明单并不能证明其安装假肢的价格是国产普及型的价格,所出具的价格、型号、更换周期意见均不具有证明力,申请人对该康复中心出具的配置意见的合理性、公正性提出严重质疑。(三)在本案中,申请人是冤枉的,申请人根本不认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包工头带来的老乡,发生工伤后,是包工头负责治疗,逃跑后,赖着申请人公司不走,出于同情,申请人帮被申请人继续治疗,帮被申请人申请商业保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代办工伤协议,对方出尔反尔,拿到商业保险后,拿到了22万元的赔偿,现在又索求假肢赔偿。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清晰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裁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假肢安装费1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安装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本案被申请人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左半掌假肢,《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载明半掌假肢费用分为950元、1800元(特殊定制)两个标准;而本案仲裁裁决所采纳的康复机构意见假肢标准为每只10000元,远远超出了《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所载明的标准,与上述法律及支付标准不符。故本院认为,博劳人仲案终字(2014)530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惠州市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博劳人仲案终字(2014)530号仲裁裁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惠州市宜彩文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惠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