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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廷选、王一航与周锐隆、周帅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选,王一航,周锐隆,周帅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王廷选,男,1959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一航,男,2014年1月1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肖培娜,女,1984年7月4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锐隆,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勇,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培玲,女,1989年9月19日,汉族。被告周帅斌,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纯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廷选、王一航与被告周锐隆、周帅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选、王一航的法定代理人肖培娜,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周锐隆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勇、周培玲、被告周帅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选、王一航诉称,2015年6月16日下午,周锐隆驾驶豫K823**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董庄路口向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廷选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廷选、王一航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廷选、王一航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王廷选主伤为锁骨、肋骨、肩胛骨不同程度骨折。王一航右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发皮肤擦伤。此事故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锐隆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廷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一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50000元。(准确赔偿数据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锐隆辩称,因为被告周锐隆对郏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已经向平顶山交警支队提出复议,郏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处于效力待定期间,原告以交通事故起诉属于证据不足。被告周帅斌辩称,其本人是实际车主,肇事车是借给周锐隆,周锐隆有驾驶证,车入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时将其公司名称写错,正确的是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二、保险公司根据交警队的垫付通知,已经给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的抢救费用,直接支付给了郏县人民医院,日期是2015年7月16日。三、因为原告王廷选没有做出伤残鉴定,原告方应当明确本次诉讼请求及各项具体金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7时许,周锐隆驾驶豫K823**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董庄路口向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廷选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王廷选及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王一航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周锐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廷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一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廷选、王一航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王廷选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一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锁骨骨折。4、左肩甲骨骨折。5、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27117.1元。出院证显示:1、注意饮食、避免过度劳累。2、增加营养。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两人。5、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6、二次取出内固定费用大约5000元左右。2015年7月11日王廷选的三轮摩托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2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400元。王一航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2、脑震荡。3、全身多发皮肤擦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273.4元。诊断证明显示意见为:1、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休息1月。该案除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外,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K823**号小型轿车系周锐隆借用周帅斌的车,实际车主为周帅斌,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2225032620150000217。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日24时止。保险限额:122000元。2、2015年6月30日周锐隆向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撤销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2015年7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平公交终字(2015)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3、王廷选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每天180元,冢头镇三郎庙村委会出具有证明。4、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建筑业为:34311元/年。5、2015年7月1日王廷选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对肇事车辆豫K823**号小型轿车进行查封,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对周锐隆驾驶的豫K823**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支付保全费300元。上述事实,有王廷选、王一航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王一航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周锐隆的驾驶证、豫K82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周锐隆提供的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保险公司提供的预支款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周锐隆驾驶豫K823**号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王集乡董庄路口向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廷选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王廷选及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王一航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周锐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廷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一航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周锐隆,向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对该复核申请下达了终止复核通知书。对该事故周锐隆未能提供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周锐隆认为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王廷选、王一航在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周锐隆应当赔偿,但鉴于因周锐隆驾驶豫K82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周锐隆驾驶豫K823**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王廷选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27117.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③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天)。④二次手术费5000元医院出具有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计:33597.1元。【二】、伤残赔偿限额:①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两人计算(出院证上显示有住院期间2人陪护),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5772元(37天×28472元/年÷365天×2人)。②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提供有村委会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故,误工费3478元(37天×34311元/年÷365天)。③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但无提供票据,考虑会实际产生适当支持300元为宜。合计:955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①三轮摩托车损1025元。②评估费100元。③施救费400元合计为:1525元。王一航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1273.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③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合计:2073.4元。【二】、伤残赔偿限额:①护理费1560元(20天×28472元/年÷365天)。②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但无提供票据,考虑会实际产生适当支持200元为宜。合计:1760元。上述王廷选、王一航赔偿款合计: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王廷选33597.1元+王一航2073.4元=35670.5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25670.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25670.5元×70%(按责任比例周锐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17969.35元。二、伤残赔偿限额:王廷选9550元+王一航1760元=11310元。未超交强险限额。三、财产损失限额:王廷选1525元。未超交强险限额。以上交强险赔偿数额合计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310元+财产损失1525元=22835元-1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预付款)。即:12835元。上述赔偿款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廷选、王一航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2835元。二、被告周锐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廷选、王一航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7969.35元。三、驳回原告王廷选、王一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廷选负担193元。被告周锐隆负担37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保全费300元由周锐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强审判员  刘笑月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