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马某某某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甘肃省康乐县人。1990年因盗窃罪被康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康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经康乐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9月23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某,甘肃省康乐县人,无前科。因涉嫌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康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恒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康乐县中医院院内,盗得马某甲的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余元。2、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康乐县中医院院内,盗得马某乙的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00余元,后马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马某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4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从康乐县人民医院院内,盗得丁某某某的黑色铃木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余元,作案后欲逃离时被康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摩托车发还失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应当以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康乐县中医院院内,盗得马某甲的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余元。2、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康乐县中医院院内,盗得马某乙的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300余元,后马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马某某某,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4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从康乐县人民医院院内,盗得丁某某某的黑色铃木11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余元,作案后欲逃离时被康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摩托车发还失主。经康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康价鉴(2014)8号、12号、19号、23号涉案材物价格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为98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证明了被盗的黑色劲隆摩托车及作案工具;2.书证:证明了现场指认和机动车销售发票以及被告人马建民有前科的情况;3.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基本情况;4.被害人陈述证明了被盗的事实和被盗物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和过程;6.鉴定意见:康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康价鉴(2014)8号、12号、19号、23号涉案材物价格结论书证明了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为9800元;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辨认被告人的情况;8.视听资料:证明了案件的其他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3、作案工具黑色劲隆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录英审判员 汪瑞林审判员 孙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金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