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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聂静、曾云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聂静,曾云锋,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61-1767号。负责人周继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帆、童孟,支行员工。被告聂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云锋,系聂静配偶。被告曾云锋。被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505室。法定代表人陈晓波,委托代理人吴珊,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钱江支行)诉被告聂静、曾云锋、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钱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孟、被告曾云锋、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钱江支行诉称,聂静需购买轿车,因无法一次性支付购车款项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请以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按揭购买轿车,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83303元,其中包含手续费15903元,分36期等额归还等内容。同日,聂静、曾云锋和原告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透支购置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曾云锋作为聂静的配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振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透支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4月21日,聂静仅于2014年5月25日偿还5200元、2014年8月6日偿还15200元、2014年8月11日偿还500元。现原告已累计8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聂静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有权宣布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请求判决:1、聂静、曾云锋归还透支本金146500元,手续费15903元,利息、复利、滞纳金4795.6元,总计167198.6元(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至透支本息等清偿之日止的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按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振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聂静、曾云锋辩称,对银行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还款能力要等工作稳定后才能确定。当时确实贷款买车,但车被人骗走,现车找不到,暂时无还款能力,等诈骗案子车款追到后还银行。办理贷款的担保公司是骗子联系的。被告振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对聂静、曾云锋被骗的事实担保时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聂静因购车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183303元;手续费15903元;透支资金分36期等额归还,一个月为一期;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当透支债权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则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透支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聂静、曾云锋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聂静、曾云锋所有的车架号码为LFV3A23CXD3189037的大众牌轿车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振泰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放弃针对透支债权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67400元打入振泰公司的账户。聂静仅归还部分款项,余款本金146500元未支付,振泰公司也未归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聂静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当透支债权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则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透支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现聂静未按约定付款,造成原告累计3期以上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据此要求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聂静归还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聂静关于手续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聂静支付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的约定,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聂静经手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曾云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曾云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与聂静、曾云锋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抵押合同》要求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振泰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约定,予以支持。当然,振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聂静、曾云锋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静、曾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借款本金146500元、手续费15903元,并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对被告聂静名下车架号为LFV3A23CXD3189037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静、曾云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被告聂静、曾云锋、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聂静、曾云锋、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