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李国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李国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责人:周斌。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李国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它款项合计达到2255.09元(其中贷款本金1853.36元、利息300.84元、滞纳金99.89元、其他费用1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4年12月27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2255.09元(其中贷款1853.36元、利息300.84元、滞纳金99.89元、其他费用1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国玲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三、催收基本资料、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尚欠透支款未付清的事实。被告李国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李国玲,现该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李国玲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853.36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300.84元、滞纳金99.89元、其他费用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