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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浩与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姜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777号原告张浩,居民。被告姜飞,居民。原告张浩诉被告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还款,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姜飞向原告张浩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5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逾期还款则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49元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35000元的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可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原告表示利息只主张至2015年7月30日,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视为原告放弃主张35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姜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浩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