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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汪柏子与桑腊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柏子,桑腊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汪柏子。委托代理人刘文强,句容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腊生。原告汪柏子与被告桑腊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XX喜、张云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桑腊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柏子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茅山镇东霞行政村吕坊自然村的平房三间(建筑面积8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11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将购房款11万元交至贵院,用于偿还被告欠案外人鲁祥的债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给付鲁祥债务12万元,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以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的事实;3、句容市公安局茅山派出所被告桑腊生基本信息查询表一张,证明被告出售房屋时其与其妻子已经离婚,并证明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事实;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句容市茅山镇村镇建设环保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所有的事实;5、句容市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案款交接单各一张,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2日分两次将11万元交至该案的事实。被告桑腊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桑腊生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茅山镇东霞行政村吕坊自然村的平房三间(建筑面积8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汪柏子,房屋售价为人民币11万元。二、乙方汪柏子于2013年11月10日前将购房款11万元交至法院,全部用于清偿桑腊生、汪柏子欠鲁祥的债务。三、甲方桑腊生于2013年11月10日前协助汪柏子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1月12日,原、被告和案外人鲁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桑腊生欠申请执行人鲁祥人民币121250元,此款申请人鲁祥只要求被执行人桑腊生给付人民币12万元,余款自愿放弃。二、被执行人汪柏子与桑腊生已自愿协商一致,由汪柏子购买桑腊生所有的位于句容市茅山镇东霞行政村吕坊自然村的平房三间(房屋建筑面积88平方米,另外包括周围院墙、所有地皮在内),房屋售价人民币11万元。此款由汪柏子于2013年11月12日前交至法院,用于替桑腊生、汪柏子偿还所欠鲁祥的债务。三、余款1万元,由桑腊生于2014年1月底前给付鲁祥,与汪柏子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将11万元交至法院。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亦未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为要求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房产。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桑腊生所有,并领有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句容市公安局茅山派出所被告桑腊生基本信息查询表一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句容市茅山镇村镇建设环保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句容市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案款交接单各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房屋买卖为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农村宅基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见法律未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只是基于宅基地的土地性质,不得对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人员流转。本案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应当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柏子与被告桑腊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桑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句容市茅山镇吕坊自然村平房三间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将该房权证名下房产过户至原告汪柏子名下。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桑腊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盛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