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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文胜与双云、陈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王文胜。委托代理人孔伟,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云。被告陈瑞芳。原告王文胜诉被告双云、陈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云、陈瑞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6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并就自己所有的豫G×××××号牌及豫G×××××号牌车辆质押借款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两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明确了借款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完毕己方义务,然而,二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交付质押车辆,现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已过,二被告却避而不见。对此,原告多次前往介绍人处要求解决和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双云、陈瑞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双云、陈瑞芳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两份车辆质押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借款共计35万元,月息为1.8%,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止,并约定将二被告的豫G×××××号及豫G×××××号车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以上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1月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质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欠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1.8%,被告已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5日,故该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双云、陈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胜借款3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按月息1.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双云、陈瑞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双云、陈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