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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淘淘),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的一天19时许,朱某电话约被告人刘某甲吸食毒品,刘某甲同意后朱某又通过QQ联系了彭某,并让彭某带女伴一起去刘某甲家中吸食毒品。彭某、丁某、刘某乙、朱某先后来到了刘某甲家中。刘某甲明知彭某、丁某、刘某乙均为未成年人,仍拿出家中的吸毒工具和少许甲基苯丙胺,5人一起吸食。朱某见甲基苯丙胺不够,又出去买了一些甲基苯丙胺回到刘某甲家中吸食。彭某、丁某、刘某乙、朱某在刘某甲家中吸食完甲基苯丙胺后离开了刘某甲家。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丁某、刘某乙、朱某、方某的证言、现场勘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及1名成年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