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芜湖福隆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莘乐、高晓香、王挺云、任振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福隆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莘乐,高晓香,王挺云,任振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2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福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莘乐,总经理。被告:芜湖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莘伟,总经理。被告:王莘乐,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被告:高晓香,女,1986年1月2出生。被告:王挺云,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被告:任振艳,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芜湖福隆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莘乐、高晓香、王挺云、任振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福隆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莘乐、高晓香、王挺云、任振艳所有的价值69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资信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芜湖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云龙阳光地带房产在价值69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霞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