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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诉前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明月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明月,刘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705号申请人:高明月,女,汉族,2000年01月生,黑龙江人。被申请人:刘彦明,男,汉族,1981年10月生,江苏省人。申请人高明月与被申请人刘彦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已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鲁QF75**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高明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彦明驾驶的鲁QF75**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佟晓赋审判员  刘国政审判员  颜廷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