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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坤年与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坤年,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坤年,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刘盛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徐锦实。委托代理人:陈嘉,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志南,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坤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周坤年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65.52元;二、驳回周坤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判后,周坤年不服,周坤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要求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3、要求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3218元。周坤年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对周坤年入职时间未查明事实,对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周坤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周坤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周坤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永峰陈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