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秀芝、方全与方文、方敏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芝,方全,方文,方敏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芝,大连化物所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全,无职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军,辽宁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文,大连市化学工业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敏。原审原告杨秀芝、方全诉原审被告方文、方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杨秀芝、方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秀芝、方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方文、方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杨秀芝、方全一审诉称,原告杨秀芝与案涉房屋房主方清奇曾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后因房产纠纷诉至沙河口法院,经调解确认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三街15号3-2-2号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原告方全与被告方文、方敏为兄弟关系,为杨秀芝和方清奇之子。方清奇于2008年8月5日去世,现二原告与被告方文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三街15号3-2-2号房屋进行依法分割,房屋一半归原告杨秀芝所有,另一半作为方清奇遗产进行分割,二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由二原告共有,给二被告房款。被告方文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方敏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芝与案涉房屋房主方清奇曾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后因房产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沙民房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三街15-3号2层2号房屋为杨秀芝与方清奇共同共有。原告方全与被告方文、方敏为兄弟关系,均为杨秀芝和方清奇之子。方清奇于2008年8月5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全与被告方文、方敏均为案涉房屋所有人方清奇的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均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各继承人未对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也未通过继承之诉确定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故对于原告方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秀芝基于一审法院(2006)沙民房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取得案涉房屋共有权,在另一共有人方清奇的继承人未确定继承份额的情况下,要求案涉房屋为其所有,给付被告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秀芝、方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杨秀芝、方全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为各继承人未对案涉房屋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也未通过继承之诉确定各自的份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均接受继承,继承已经完成可以直接进行析产,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文、方敏二审未答辩。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诉讼的诉由为共有物分割之诉,一审以二上诉人应先通过继承之诉确定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为由驳回了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现二上诉人上诉至本院,由于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出庭,本院无法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置;现二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且表示将在案件发回后变更诉由为遗产继承之诉,为节省诉讼资源,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依法准许其将该案发回重审的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上诉人杨秀芝、方全已预交),退返上诉人杨秀芝、方全。审 判 长 王彬审 判 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