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姜家强、姜加访与姜家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270号原告姜家强。原告姜加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家泳。原告姜家强、姜加访为与被告姜家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霞、被告姜家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家强、姜加访诉称,被告姜家泳于2013年5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大信分理处贷款50000元,二原告及于志金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姜家泳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姜加访为其垫付32377.1元,原告姜家强为其垫付18000元。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垫款无果,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55237.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家泳辩称,这个款是姜加访实际用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姜家泳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原告姜加访、姜家强及案外人于志金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5倍。因被告姜家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银行催款后,原告姜家访、姜家强于2015年6月15日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其中姜加访还款37237.71元,姜家强还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姜家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签订借款贷款合同贷款50000元,原告姜家强、姜加访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因被告姜家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银行催款后,原告姜加访、姜家强于2015年6月15日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其中姜加访还款37237.71元,姜家强还款18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为此出具还款凭证和证明,原告据此主张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家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家强代为偿还的借款18000元。二、被告姜家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加访代为偿还的借款3723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