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林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涛,男,汉族,1993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至22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林涛先后在芜湖市弋江区、镜湖区、鸠江区境内,采取翻窗入室、扯断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商家店铺内,窃取他人现金、手机、香烟等财物13起,共计价值896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涛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被告人林涛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5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林涛来到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谷普酒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酒店侧门的玻璃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495元)及现金1000元。2、2015年4月17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林涛来到芜湖市弋江区皖南医学院一食堂,通过窗户爬进食堂内,盗得一瓶饮料。3、2015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涛来到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棒棒糖儿童摄影店”,通过该店大门的缝隙进入店内,盗得现金4000元。4、2015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涛来到芜湖市镜湖区左岸A区A2-10“爵士造型”理发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50元。5、之后,被告人林涛来到左岸B区704-705“风波庄酒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芙蓉王牌香烟一包(价值23元)、九五之尊牌香烟两包(价值198元)。6、同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林涛来到左岸B区B1-2“八旗涮肉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元。7、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涛来到芜湖市镜湖区宝文市场“华斌衬衫内衣专营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500元。8、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涛来到芜湖市鸠江区联大校园“豪大大香鸡排”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600元。9、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涛来到芜湖市弋江区瑞丰商博城A区6栋111室“中国褐利彩票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50元。10、被告人林涛离开彩票店后,来到瑞丰商博城A区1栋110-113室“上品茶行”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000元。11、之后,被告人林涛来到瑞丰商博城F区2栋224室“袜艺馆”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元。12、接着,被告人林涛来到瑞丰商博城C区4栋223-224室“威伦司保险箱”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300元。13、之后,被告人林涛又来到瑞丰商博城C区5栋209室“爱车坊”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半包香烟及现金5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林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房某某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室、扯断门把手等方式秘密窃取他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89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林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