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36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俞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世纪街丽景华庭6幢503室内,趁同住室友被害人杨某离开之际,窃得杨价值人民币3234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俞某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斗鱼网吧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已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系初犯,且赃物已退赔并获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