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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2015)沅民一初字395号原告湖南中盛公司与被告沅江永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沅江市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路398号玛依拉山庄1403房。法定代表人肖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万夫,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路56号1栋301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反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诉讼文书。被告(反诉原告)沅江市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巴山西路百合汽车站综合楼五楼。法定代理人林承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骅,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变更、放弃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或其他财物。委托代理人龚伦海,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光泽县止马镇虎塘村王六阮6号。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沅江市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永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沅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永固公司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汤万夫、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骅、龚伦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盛公司本诉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沅江市沿河路石矶湖填湖区的旧城改造项目安置房9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因第一、二层之间的夹层楼板不施工,且口头约定将图纸设计的一层和夹层共7.1米的高度降低,故两层只按一层计算面积,即6138平方米,按708元/平方米包干,工程总造价约435万元;工程款全部由原告垫资至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两个月,在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60天内,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定于2011年4月1日开工,2011年11月30日竣工,工期为240日历天。另外原、被告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时将9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按包工包料的形式以25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原告,付款方式按主合同的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并根据被告的要求代被告完成了9号楼的三通一平工作,用去费用70201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签字同意,增加了部分工程和材料,计价89072.79元。因沅江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同意原、被告关于改变9号楼的主体结构的约定,即不允许取消第一、二层之间的夹层楼,原告经请示被告同意,实际仍按照图纸设计的七层楼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将《工程决算书》交给了被告,该决算书明确9号楼建筑面积6935.37平方米,按面积结算的工程款(包括水电工程)为5083626.21元、工程量增加部分造价为89072.79元、三通一平费用为70201元,合计工程款为5242900元。但是,被告只陆续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8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44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4万元,支付2012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永固公司本诉辩称,本案的工程测量依据与计算依据应为5890.52平方米,而非6912.84平方米,因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对夹层进行施工,且合同约定夹层不要施工,双方既无补充协议也无签证单,夹层是原告自行施工的结果,对夹层施工工程应予以拆除;根据合同约定,底层面积与夹层面积按一层面积计算,夹层楼板不施工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实测面积不应包括夹层面积1022.32平方米,应为5890.52平方米。原告所提交的十张签证单不符合签证单要求和合同要求,没有被告授权人签字认可,也没有被告总经理的批准,被告对签证单不予认可。原告对9号楼保温项目应施工部分未施工,价值约359527.29元,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4月1日开工,2011年11月30日竣工,每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工期延误一个月以上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而原告实际是3月份进场施工,2011年12月31日完工,达到竣工备案验收交付条件则是2012年2月,��告工期超过一个月,已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折价70%计算工程款。房屋交付后,因房屋漏水严重,经检测系房屋防水没做好和墙体厚度不达标等原因所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而原告一直未整改。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永固公司反诉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其位于沅江市沿河路石矶湖填湖区的旧城改造项目安置房9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另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9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验收,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委托湖南城市学院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监理结论,结论中指出该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包括:楼梯��308涂料需整改,门窗户未灌满缝,墙面未清补,地面渣土未清理,下水管未清理,资料未完善,房屋正立面外墙砖易脱落。以上问题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阶台未压光,屋顶大墙修补,梯间休台走平,防雷接地线未验收,电器线路未安装。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当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及损失。经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因反诉被告施工工程存在上述问题将产生287000元损失,该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因房屋存在墙体厚度不达标,房屋防水设施不达标等工程质量问题必然将产生大量的后续费用,反诉原告将保留索赔的权利。原告(反诉被告)中盛公司反诉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反诉原告确实要求平层楼板不施工,但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后认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严格按图纸设计施工,反诉原告才要求反诉被告按图纸施工,如果现在拆除,将严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横向拉力,反诉原告既没有申请变更设计图纸,也没有报请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要求反诉被告拆除一楼夹层,从形式上违法,实际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反诉被告不敢实施。反诉原告所称屋面雨水口漏水、外墙渗水、五个单元楼梯间308脱落、楼梯台阶未压光、墙面未清补、下水管未清理完、房屋正立面外墙砖易脱落、内结构地面存在渣土、防雷接地未验收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至今没有通知反诉被告维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都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应由反诉原告自行维修。铝合金及入户门工程质量问题,已由张洪波出具了证明,证明该工程是反诉原告指定张洪波承包施工,即使该工程存在问题也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责任。首层���面外柱墙贴砖脱落质量问题在工程交付时就已存在,该质量问题是因为反诉原告不采信反诉被告的意见,强行提供不能用于水泥粘贴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贴砖所导致的,反诉原告在工程验收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同意接收了工程,并明确表示自行承担该项质量维修责任。第六层隔热部位内墙没有粉刷的质量问题,隔热层内墙没有粉刷属实,根据设计图纸和建筑惯例粉刷工程不属于反诉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反诉原告在接收工程前也没有要求增加隔热层内墙粉刷工程。首层门面电器、电线未安装是因为电器、电线被盗现象严重,反诉原告要求暂不安装,反诉原告至今未通知反诉被告安装。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盛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各自在土建工程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2、《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各自在水电安装工程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3、工程现场签证单10张,拟证明增加部分工程经被告签证同意,被告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已经承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增加部分项目的工程款合计83219元;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1份,拟证明9#楼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6、《工程决算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将工程决算报给了被告,决算的工程总价款为5242900元;7、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2月18日接收了9#楼建设工程;8、送货单2张,拟证明9号楼首层门面外柱所用贴砖系被告提供,被告职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证明;9、证明1份,拟证明9号楼铝合金窗工程是被告指定张宏波承包施工;10、图纸1张,拟证明9号楼一层层高为3.3米,夹层层高为3.8米;11、房屋分层平面图3张,拟证明9号楼建筑面积实际为6912.84平方米,其中房产证面积为5890.52平方米,夹层面积1022.32平方米未作为房产证面积;12、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三通一平工程应由被告完成,但实际由原告完成,70201元工程款的票据已交给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永固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中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合同约定签证人的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根据证据3提出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说工期违约1个月;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贴砖是他人指定的,不是被告指定的,被告只是推荐,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实际建筑面积应该是5800多平方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在调查笔录中也说张洪清说“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永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事项均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2、施工图纸,拟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标明高度7.1米,不能再去做一个夹层;3、房产项目测量协议书一份,拟证明9号楼的总面积明确不包括夹层是5800多平方米。4、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2575元;5、城市学院出具的证明和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益价认鉴[2013]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明9号楼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维修的费用;6、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书,拟证明质量保证的项目及时限;7、节能保温的材料,拟证明节能保温的材料系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证据一中第二项中有载明必须施工,被告如果补做要产生35万多元的费用,而原告未进行施工。原告(反诉被告)中盛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永固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有异议,因测量结果与法院调取的存档的内容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其中24多万元的税款应该提供真实发票给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城市学院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是被告单方面出具,与验收出具的质量评估被告相矛盾,益阳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有异议,且益阳市价格鉴定中心不具有质量鉴定的资质;对证���6有异议,只能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且保修应由被告通知原告来保修,而被告从未正式通知原告来保修;以证据7有异议,原、被告施工合同未对保温工程到底是不是要做做出明确规定,原告不知道9号楼是否有保温设计,且被告接受工程时也未提出异议说9号楼要做保温工程,根据沅江建筑行业的惯例图纸上有保温的实际上均未施工,原、被告签订了土建和水电补充协议,却未签订保温工程的协议,合同约定土建工程价格只有708元每平方米,水电是25元每平方米,而且是原告全额垫资,这么低的价格不可能包括保温工程,被告以及验收的相关部门一致认定工程工程已经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10、11、12,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提出申请后,在本院主持下,由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因决算结论有误,不具有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相矛盾,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载明的建筑面积予以认可,故该证���不具有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证明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字,且与正式验收时作出的《质量评估报告》相矛盾,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该证据中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本院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维修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四)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规定,双方当事人的上述���定保修期限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将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沅江市沿河路旧城改造项目安置房(9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结构是底层为框架,上部为砖混结构,其他按沅江市建筑设计院的施工图纸施工;工程采取由原告按建筑面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定价包干,总价一次性包死,全额垫资施工的形式承包,全部工程款由乙方垫付;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当年11月30日,工期为240日,开工日期从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开工之日算起,原告必须在合同签订的一个月内进场全���开工;竣工日期以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工程竣工备案文件之日为准;该工程设计建筑面积为6138平方米(底层两层按一层计算,夹层楼板不施工,不计面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8元包干,工程总造价约人民币435万元;在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60天内,被告付清原告全部的工程款,工程款逾期未付的部分,原告可根据工程款拖欠的数额,在涉案工程项目内指定留下相应数量的房屋按顶层房700元/㎡、二层至五层房1400元/㎡作价抵扣被告所拖欠工程。被告委派张洪清处理工程施工中的相关问题。合同同时对双方的责任及义务、质量要求、安全要求、违约责任、质量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9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定价包干,总价一次性包死、全额垫资的方式,承包范围包括防雷、接地装置,各种预留洞孔,所有排水、雨水和强弱电预留预埋与安装,合同工期按主合同执行,工程单价为25元/㎡,付款方式按主合同的规定执行,协议还对质量标准、工程量的计算及结算方式、施工管理规范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开工,原告代被告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三通一平工作,费用为70201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签证单》,由项目监理机构监理工程师刘赛武及被告方代表胡迪平或张洪清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仍然按图纸设计的两层,即第一层高3.3米,夹层高3.8米施工。涉案房屋在建设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除首层门面的电器(配电箱)、电线未安装以外,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编制了《工程决算书》,决算结论为工程造价为5083626.21元、增加部分工程量造价为89072.79元、三通一平费用为70201元,工程造价汇总为52429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接收了涉案房屋全部工程。被告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先后九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2575元(其中包括代原告缴纳建安税款242575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双方酿成纠纷。本案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增加项目价格进行了鉴定,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沅价鉴字[2013]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3219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屋的房屋维修价格进行了鉴定,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益价认鉴[2013]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期的价格取整为人民币287000元整。另查明,被告委托沅江市房地产测绘队对涉案房屋除夹层以外的房屋面积进行了测量,沅江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测量结果为第一层的建筑面积为1022.32平方米、第二层至第六层的建筑面积为4868.2平方米。根据沅江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涉案房屋第一层高度为3.3米、夹层高度为3.8米、夹层建筑面积与第一层相同。本案本诉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增加项目的价款是否应当计算;二、夹层是否应当计入结算面积计算工程款,涉案房屋总工程价款如何计算;三、涉案房屋工程是否超过工期;四、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针对本案的本诉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涉案��屋增加项目的价款是否应当计算。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增加项目均由原告发出工程签证单,由项目监理机构监理工程师刘赛武及被告方代表胡迪平或张洪清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工程签证单虽未经被告总经理批准,但在2013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项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的工程变更未经被告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决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根据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确认涉案房屋增加项目价格为8321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83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夹层是否应当计入结算面积计算工程款,涉案房屋总工程价款如何计算。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图纸,建筑工程设计的修改必须由原设计进行。本案中,沅江市建筑设计院的设计图纸中包括夹层,原、被告双方未经沅江市建筑设计院的修改擅自改变工程设计,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底层两层按一层计算,夹层楼板不施工,不计面积”,违法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应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夹层不施工应为无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沅江市建筑设计院的图纸仍对夹层施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工程款。根据《房产测量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986-2000)3·1·2规定:“房屋的建筑面积系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M以上(含2.20M)的永久性建筑”。涉案房屋夹层高度为3.8米,符合上述规定的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2.2米以上的永久性建筑,应包括在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内,故夹层应当计入结算面积计算工程款。根据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测绘队对涉案房屋的测量结果,涉案房屋包括夹层的建筑面积为6912.84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708元/平方米、水电工程单价25元/平方米计算,另加增加部分的工程款83219元,9号楼的工程款总额为5150330元,剔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11257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37755元。三、涉案房屋工程是否超过工期。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开工、竣工的具体时间,但双方又约定了开工日期从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开工之日算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时间,且该工程实际于2011年5月8日开工,2011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完成的实际时间为237天,未超过双方约定的240天,又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完成了涉案房屋的部分三通一平工作,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原告按设计图纸对合同中不要求建设的夹层进行了施工。故对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工程超过约定工期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在竣工备案之日起6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款逾期未付的部分,原告可根据工程款拖欠的数额将被告房屋作价抵付工程款。涉案房屋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在2012年2月29日前付清工程款,而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112575元后,其余部分一直未支付,对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亦未以房屋作价抵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双方虽对未支付工程款以房屋抵偿作出了约定,但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反诉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夹层是否应当拆除;二、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应由原告承担责任。针对本案的反诉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涉案房屋夹层是否应当拆除。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本案中,涉案房屋夹层作为以承受建筑物上的各种负载的建筑物主体结构中的构成部分���且已经完成施工,在合理的使用寿命内若拆除会影响主体结构的质量,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已经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成的夹层不能予以拆除,故对被告提出的其未要求原告对夹层进行施工,夹层应当拆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应当认定工程已经完工,工程质量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对如果存在质量问题需返修的费用,未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维修费用和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涉案房屋首层门面电器(配电箱)、电线未安装,根据合同��定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安装工程,被告可要求原告安装首层门面电器(配电箱)、电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由被告沅江市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1037755元及三通一平费用70201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由原告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完成被告沅江市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在沅江市沿河路旧城改造项目的安置房(9号楼)的首层门面电器(配电箱)、电线的安装工程;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沅江市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安装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847元、反诉费5605元,合计24452元,由原告湖南中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2元,被告沅江市永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江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