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奉菊屏与文献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奉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5140。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吴灿生,系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甲,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乌岽村中心沿**号,身份证号码:4451211982********,原告奉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惠杉、张文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00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文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潮安县××镇人民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原告即发现被告性格孤僻,性情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好好工作,还存在赌博、打架等恶习,并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的关系。就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每每招致被告的谩骂,甚至暴力相对。被告此等行为影响到双方的感情,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孩子的问题,原告只好作出让步,努力工作赚钱养家,多做被告的工作,但均收效甚微。2010年9月,被告趁原告回湖南老家,带了一个女人住进家里,后被原告发现并被原告批评,被告才保证要改正,但2011年8月,被告再次趁原告驻厂工作之机带女人回家,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至此开始分居。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被告的所作所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文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奉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份3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书面意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婚生儿子的意见的事实。被告文某甲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尔后双方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文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性情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好好工作,还存在赌博、打架等恶习,并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的关系等问题,双方因而发生纠纷,并自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被告婚生子文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又查:原告述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对被告的个人债权债务表示不清楚,现个人每月收入计人民币3000至4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被告的所作所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婚后��能互谅互让,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文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请求婚生儿子文某乙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被告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夫妻存续期间各人的个人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奉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文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夫妻存续期间各人的个人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为人民陪审员 谢惠杉人民陪审员 张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安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