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罗某、钟某(另案处理)利用驾驶槽车运输液化气到客户气站之便,合谋盗窃液化气,并联系好被告人马某带好导管、煤气罐等物接收赃物。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罗某、钟某驾驶槽车运输液化气与被告人马某约好在钦北区八寨沟景区路口会合。罗某、钟某打开槽车铅封,从槽车接导气管连接到被告人马某用车运来的空煤气罐中。罗某、钟某当晚盗窃了34瓶的液化气(价值3638元人民币)。被告人马某以人民币2210元的价格收购了罗、钟二人盗窃的液化气。2、2015年3月27日凌晨,罗某、钟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马某在钦北区八寨沟景区路口会合。被告人马某驾车带了39个空煤气罐来装罗某、钟某盗窃的液化气。当罗某、钟某刚着手盗窃槽车内的液化气时,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逃脱。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想要收购的39瓶的液化气价值人民币41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某、钟某的辨认笔录、罗某、钟某、马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钦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钦北价认鉴(2015)100号《关于液化气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罗某、钟某、窦某、庞某、胡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马某第二次收购赃物时被公安民警及时赶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黄本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黄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