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宜宾品源酒业有限公司与夏良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品源酒业有限公司,夏良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品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李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良班,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上诉人宜宾品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良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夏良班与品源公司签订了《玉酒·豪华经销商协议书》,约定夏良班在温州市区域内经销豪华玉酒,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夏良班向品源公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夏良班全年基本销售任务为豪华玉酒500件。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豪华玉酒”代理商补充协议》,约定了玉酒的销售价格等。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如中途夏良班擅自中止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第1项约定,夏良班向品源公司交纳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主要用于约束夏良班跨区销售产品的行为,如夏良班无串货、无低价倾销、无制假、销假等行为,合同期满1个月后,品源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夏良班必须完成每年500件的销售任务;每次进货量达到100件时,品源公司奖励10件作为广告支持。夏良班按约定向品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夏良班向品源公司订购玉酒100件,品源公司按约多提供了10件作为奖励,品源公司共向夏良班发货110件。之后,夏良班未再向品源公司订购玉酒。合同到期后,夏良班要求品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品源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二、由品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玉酒·豪华经销商协议书》、《“豪华玉酒”代理商补充协议》是夏良班与品源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遵照执行。夏良班已按约向品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夏良班与品源公司双方在《“豪华玉酒”代理商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履约保证金主要用于约束夏良班跨区销售产品的行为,如夏良班无串货、无低价倾销、无制假、销假等行为,合同期满1个月后,品源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因夏良班无跨区销售行为,并且合同已于2013年6月29日到期,故品源公司应于合同期满1个月后即2013年7月29日之后退还夏良班履约保证金5万元,现夏良班要求品源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宜宾品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夏良班保证金5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宜宾品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品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约定在全年基本销售任务为豪华玉酒500件。其中首次进货量为100件。被上诉人只在上诉人处进货100件,随后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上诉人迫于无奈只能被动接受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且上诉人本着诚信原则为被上诉人预留了400件货物,总价值超过了70万,造成货物堆积,资金无法正常周转,对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原审判决片面、僵化理解合同内容,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主要用于约束被上诉人跨区域销售产品的行为。这并不表示保证金的适用范围就仅仅只限于约束经销商跨区域销售、制假、销假等情况。《“豪华玉酒”代理商补充协议书》第3条第2款明确约定,如原告中途擅自中止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豪华玉酒”代理商补充协议书》的先约条款,其合法效力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便有主次之分,《“豪华玉酒”代理商补充协议书》第3条第2款作为相对于“主要”约束的“次要”约束,在被上述人违反合同条款约定的时候,其条款的强制约束力必须得到合理的保障。三、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进货只有100件,随即单方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未完成约定当中规定被上诉人完成全年销售任务的前置条件。被上诉人其实无权享受上诉人承诺的后续奖励,上诉人一直期待被上诉人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所以未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夏良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中途中止合同,是上诉人单方拒绝向我方供货,如果上诉人认为我方单方中止合同,请上诉方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保证金的退还,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十分明确,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协议的任何行为,因此上诉人应当无条件退还我方保证金。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玉酒·豪华经销商协议书》、《“豪华玉酒”代理商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予切实履行,现被上诉人夏良班诉请退还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品源公司主张夏良班未完成销售任务,不应退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品源公司主张夏良班单方中止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宜宾品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刘云华审判员 梅兴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