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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汪安清诉被告姚云开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安清,姚云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汪安清,女,汉族,1945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付全,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云开,男,汉族,2001年1月3日生。监护人姚洪生,被告之父,住址同上。监护人陈玲,被告之母,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安清诉被告姚云开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付全、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安清诉称,2014年12月25日晚,我步行至羊山新区16大街灶王台对面,被被告姚云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2天,开支医疗费51129.32元;此次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Ⅹ级伤残。原告为赔偿之事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257.6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基本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住院治疗费用票据和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护理开支收据等。被告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一是从原告身份证看已年过7旬,而非诉状上的69岁,且是在家养老的老人,也无用工单位证明和收入证明,何来误工费?二是从受伤到鉴定未满3个月,且鉴定是单方申请;被告垫付过22180元,应从赔偿费中扣除;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晚,原告汪安清在羊山新区16大街步行时,被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告姚云开撞倒致伤,当即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右胫腓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1天,于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结算为51129.32元,被告垫付22180元。原告出院医嘱:①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②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需护号1人,出院后3个月内需护号1人;③术后3个月、6个月、1年需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④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万元;⑤不适随诊。2015年3月18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评定为Ⅹ级伤残。此次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犯公民身体健康致其损害的,应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依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被告骑二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撞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在人行道上行走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双方主次责任比例按7:3分担较为适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民事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河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是:①医疗费51129.3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70元×41天)2870元;③住院和出院前3个月护理费(79元×131天)10349元;④二次手术费酌定10000元;⑤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11年×10%)26830.59元;⑥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178.91元×70%-22180元=52145.2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因其已是年过7旬,属于在家颐养天年时期,且也未能提供其伤前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诉请护号租床费也无法律依据,护号费应包括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所有生活开支。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被告未成年,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尚无经济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父母代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云开的监护人姚洪生、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安清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合计52145.23元;二、驳回原告汪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被告姚云开的监护人姚洪生、陈玲承担1963.50元,原告汪安清承担8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