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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其中与被告延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其中,延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肖其中,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7日,住鹿邑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伟,系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艳,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9日,住鹿邑县,村民。原告肖其中与被告延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永乾独任审判,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其中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其中诉称,被告于2013年欠原告饲料款22800元。2013年12月29日还2000元,2015年农历二月初十还1000元,2015年农历3月11日还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延艳偿还原告肖其中欠款1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延艳未答辩。原告肖其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2800元,2013年12月9日还2000元,2015年农历二月初十还1000元,2015年农历3月11日还50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延艳欠原告饲料款22780元,2013年12月29日还2000元,2015年3月29日还1000元,2015年4月29日还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欠原告饲料款2278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3年欠原告肖其中款22800元,同时载明,2013年12月29日还2000元,2015年3月29日还1000元,2015年4月29日还500元。下欠19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欠款应予清偿。被告延艳欠原告肖其中饲料款19300元属实,其欠款不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艳偿还原告肖其中饲料款193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5元,由被告延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夏治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