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海金诉被告陈桂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沈某某。法定代理人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大营镇屯军村南陈*组**号。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中核大厦三楼301室。法定代表人杜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下午17时50分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在本区亭枫公路、盛新路口由北向南通行时,与由东向西违章驾驶的第一被告车辆(浙F951**)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421,637.6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29,017元。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原告伤势没有那么严重,并表示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损失其无力赔偿。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肢体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丧偶。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第二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虽然根据第一、第二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是在实际治疗中,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者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自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衡定。如果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第二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应当在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但第二被告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而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且与第一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第二被告对医疗费发票记载的自费负担部分不予理赔,对第一被告而言有欠公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难以采纳。鉴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均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金额为64,0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按每月2320元计算3个月未超出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696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第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按3000元计算6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18,000元。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现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并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鉴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其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按赔偿系数32%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0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5500元,凭据确定。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18,779.60元,均属保险责任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00,000元,合计320,000元,余额98,779.6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10,000,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8,779.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8,77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8,779.60计元;二、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3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8元,由原告负担77元、第一被告负担379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