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执民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邬益民、东方永安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邬益民,东方永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临执民字第11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责人:陈文贵。被执行人:邬益民。被执行人:东方永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权。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执行人邬益民、东方永安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台临商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邬益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邬益民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景莲家园13幢1单元602室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目前房管部门正在处理回购,2015年3月30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临执民字第114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宝富审 判 员 沈良富代理审判员 金祖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