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卢崇兰、赵平平与李春平、张玉芹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平,男。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崇兰,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平平,女。委托代理人:惠聚华,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玉芹,女。原审被告:李志,男。上诉人李春平因与被上诉人卢崇兰、赵平平、原审被告张玉芹、李志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30日上午11时许,卢崇兰的丈夫、赵平平的父亲赵某甲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下卜落崮村意外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三庄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作出(2014)日公东法尸鉴字69号尸体检验报告。其中“尸表检验”:尸体仰卧,尸长175cm,发长2cm不等,发育正常,营养一般;双外耳道及双鼻腔未见明显异常;口唇微张,唇粘膜未见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大量外溢。“分析论证”:死者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大量外溢,尸体其余部分未见明显外伤,结合案情调查及损伤特征分析,上述损伤特征外来钝性物体作用可以形成。“结论”为:赵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死亡证明书,认定赵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原审法院通过核查,赵某甲死亡现场位于李春平居住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下卜落崮村平房院墙外侧、该村路边;现场赵某甲尸体旁边摆放了一根水泥电线杆,电线杆长约8米,一头粗一头细;赵某甲尸体仰卧在水泥电线杆细头一侧,电线杆细头部位的水泥柱上有明显血迹。经原审法院向法医核实,该水泥电线杆细头部位与死者头部伤情(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大量外溢)存在外来钝性物体作用力形式存在直接关联性,认为赵某甲系被该水泥电线杆细头部位碰砸导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而死亡。诉讼中,卢崇兰、赵平平主张赵某甲是应李春平请求帮其运送废弃的水泥电线杆,在卸车时被砸身亡,认为双方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但李春平否认以上事实。卢崇兰、赵平平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日由东港区三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李春平作出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份,李春平陈述“……赵某甲和我连襟是亲家,今年春天我养鸡大棚拉电的杆子被工程车撞断,赵某甲说借巧头要根,当时我说将就着使吧。8月30日早上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给我送杆子,我说不要了,但是赵某甲用自己的车拉着电线杆子给我送,走到范家楼上坡时,让我去接,我开着拖拉机把他的车拉上了坡。大约9点半左右拉到了我的鸡棚,拉到了我老家的屋山头上,我去找人,找卸车的人,没找着人我回来了。回来发现杆子在地上,赵某甲也躺在地上,赵某甲头部流血,我打了120又报的警。公安人员给我做了笔录,笔录的内容和我刚才说的一样……亲戚关系能私了私了,他们提出要求先拿出1万元作为安葬费,再把新买的一栋楼给他们,我也同意……”。2、2014年10月22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三庄镇派出所对原东港区三庄镇下卜落崮村治安主任匡某甲作出的询问笔录,其中匡某甲陈述“……2014年8月30日那天上午我在三庄镇党委开会,大约11点左右,刚开完会,我接到我们村民李春平打的电话,他说在他家门口附近死了一个人,是给他拉电线杆的,在电话里他说已经报警了。我接到电话之后直接回村了,然后就到了现场,我到现场的时候,现场已经有好多人了,去了之后我就直接找李春平,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死者是他亲戚,来给他送电线杆子,他找人卸电线杆子,回来的时候就看到人死了,他也不知道怎么死的。当时我看到死者的眼都被打出来了,肯定是电线杆打的,我也没敢到近处看。我回去的时候,周围的人说120急救车已经离开了,他们说医生查看了死者的情况,不拉了。后来三庄派出所的民警和刑警的人就去了……(李春平找来卸电线杆的人)是我们村的李宗生,就是跟我一起来(派出所)的那个人……”。3、2014年10月22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三庄镇派出所对原东港区三庄镇下卜落崮村村民李某作出的询问笔录,其中李某陈述“……2014年8月30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骑着摩托车来三庄镇里买羊肉,买完了羊肉往回走,经过我们村胡水亮(谐音)煎饼铺附近时遇见李春平,李春平骑着摩托车,他问我干什么,我说我母亲过生日我去买羊肉来,我问他干什么,李春平说我去找人卸电线杆,别人给送来一根电线杆。说完这些我就继续往我母亲家走的路上,离我母亲家不足100米路东我看见躺着一个人,因为家里还等着我买的羊肉,我着急回家所以没过去看就直接走了……大约十五分钟之后我出门倒垃圾看到我经过的躺着人的那个地方已经聚集了好多人……看到李春平还有很多人站在那个地方,我没说什么回家了,后来我听说躺着的那个人死了……”。4、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与死者同村村民,事发当日早晨7点多证人作为东港区三庄镇邱前村电工与死者和其他两名本村村民将本村的一根废弃水泥电线杆装上赵某甲开的手扶拖拉机,赵某甲当时也未说明装运电线杆的具体事宜。5、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范某甲系死者亲家公,与李春平系连襟关系,范某甲在事发当日早晨8点左右在三庄镇范家楼村西侧通往三庄镇下卜落崮村的“村村通”公路上遇见死者和李春平一人驾驶一辆手扶拖拉机,赵某甲车上装着一根水泥电线杆,赵某甲、李春平停车下来与范某甲抽烟聊天,李春平说让赵某甲帮着送电线杆回本村。经质证,李春平否认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上系其本人签名捺印,对记录的内容予以否认。李春平辩解,2014年8月30日上午接到过其连襟范某乙的电话,范某乙在电话中声称其女婿的父亲赵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拉了一根电线杆行驶到范家楼西侧的村村通公路上时上不了坡,叫李春平帮忙,李春平才驾驶自己的拖拉机赶到现场,将赵某甲的拖拉机拖上坡,并与在场的范某乙聊天逗留一段时间后,李春平与赵某甲各自驾驶拖拉机一起驶入三庄镇下卜落崮村。后赵某甲欲到村里卖电线杆,让李春平找人卸车,在李春平找人的过程中赵某甲意外死亡。李春平提交了由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对证人李某、匡某乙、孔某、邹某证言作出的公某和李春平、张玉芹、李志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匡某甲的调查笔录,证人李某、匡某甲、匡某乙、孔某、邹某均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李某、匡某甲认为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三庄镇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不合法,记录内容不属实,并未说过李春平让赵某甲帮忙运送电线杆之类的言语,认为派出所记录笔误。证人匡某乙、孔某、邹某的证言欲证明李春平从未说过找赵某甲帮忙运送电线杆之类的言语。另查明:死者赵某甲出生于1956年2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赵某甲的父母已去世。卢崇兰系赵某甲之妻,公民身份号码为××,务农。卢崇兰因视力××,于2014年9月16日向日照市××人联合会领取了××人证(××人证号××11),××类别为视力(××),××等级为壹级。卢崇兰与赵某甲婚后生育了女儿赵平平。还查明:2014年8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1日卢崇兰、赵平平与李春平、张玉芹、李志以及双方村委干部共同到三庄镇司法所,通过三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经过多次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三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为李春平制作了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由李春平本人签名并捺印。2014年10月22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三庄镇派出所对三庄镇下卜落崮村治安主任匡某甲、村民李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根据其陈述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人均在笔录上签名捺印,并手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民调解调查记录、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公某、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意外死亡,卢崇兰、赵平平作为赵某甲的近亲属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赵某甲的死亡原因,二是赵某甲与李春平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一、关于赵某甲的死亡原因问题,刑事侦查人员及法医对现场进行的勘查以及对死者的尸体检查,确定了死者赵某甲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大量外溢,尸体其余部分未见明显外伤,结合案情调查及损伤特征分析,该损伤特征外来钝性物体作用可以形成,认定赵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通过现场摆放的电线杆以及电线杆上的血液痕迹,足以认定赵某甲系被该水泥电线杆外来作用致死。但受客观环境限制,事发过程和现场无监控视频,亦无他人在场,赵某甲致死过程不具体。根据李春平自述和匡某甲、李某在三庄派出所作出的陈述,可以证实虽然赵某甲受伤死亡时李春平不在事故现场,但在赵某甲运送水泥电线杆时,李春平驾驶手扶拖拉机协同赵某甲拉回了水泥电线杆,只是到达目的地后在搬卸电线杆过程时,李春平离开了事故现场,目前也无证据证实赵某甲是被第三方侵害致死。二、关于赵某甲与李春平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的问题。首先,由于一方当事人赵某甲已经死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相关书面材料的情况下,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李春平作出的陈述具有关键证明力。本案事故发生后不久,由当地三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给双方主持调解,双方亲属以及各自所在村委会干部都积极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依据工作程序对李春平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记录,李春平在记录上签名捺印。故李春平关于事故事实作出的陈述,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陈述中自认了赵某甲为其送电线杆,虽然李春平起初拒绝了但其本人也驾驶拖拉机去迎接配合赵某甲来运送电线杆,并且共同将电线杆运送到其鸡棚(老家的屋山头)后,还去找卸车人员,其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其本人与赵某甲之间存在帮助运送电线杆的帮工关系。其次,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三庄镇派出所依职权对三庄镇下卜落崮村治安主任匡某甲、村民李某进行的调查询问材料中,匡某甲、李某均引述了当时李春平在电话里或是面对面的交谈中李春平本人陈述的内容,此时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不长,两个被调查人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对人民警察的调查询问应当是积极配合的,作出的陈述也应是客观真实的,而且两个被调查人各自在询问笔录上亲笔手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李春平也不否认与其进行过对话的事实,因此匡某甲、李某在派出所的陈述可以印证赵某甲为李春平帮工运送电线杆的事实。虽然,匡某甲、李某后来以公某形式否认在派出所陈述的事实,从其做出上述陈述的时间、地点、背景环境综合考虑,其在派出所陈述内容的可信度更强。再次,事故发生当天上午,李春平到三庄镇范家楼村西侧“村村通”公路上帮正在运送电线杆的赵某甲爬坡,双方的亲戚范某乙在场,结合李春平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李春平与赵某甲载运水泥电线杆一起来到李春平住所地村落,李春平找人共同卸电线杆。综合以上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结合李春平作出的陈述和自认,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虽然李春平也提供了反驳证据,但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原则,卢崇兰、赵平平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强于李春平,原审法院依此确认赵某甲与李春平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赵某甲无偿帮助李春平运送水泥电线杆的过程中被该电线杆砸伤致死,李春平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为被告从事帮工活动中确被运送的水泥电线杆外力作用致死,由于致死的具体经过并不明确,但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赵某甲搬卸电线杆过程中李春平未在现场亦未参与该活动,亦无证据证明赵某甲的死亡系第三人侵害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春平作为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在该事故中存在较大的过错责任。赵某甲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其从事的帮工活动的危险性,应当尽到自我防护之责。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影响度,原审法院酌定李春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卢崇兰、赵平平向张玉芹、李志主张权利,理由不当,应予驳回。至于卢崇兰、赵平平主张的经济损失,做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计算20年即565280元;2、丧葬费根据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3193元;3、卢崇兰因视力××,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供养,依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393元标准计算,即73930元(7393元×20年÷2人)。以上卢崇兰、赵平平因赵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62403元,李春平实际承担132480.60元(662403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春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崇兰、赵平平因赵某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32480.60元;二、驳回卢崇兰、赵平平要求张玉芹、李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卢崇兰、赵平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4元,卢崇兰、赵平平负担8340元,李春平负担2084元。上诉人李春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某甲无偿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不存在。1、上诉人从事大棚养殖,养殖大棚及家中均不需要电线杆。事发当天,上诉人没有安排人员架设电线杆。赵某甲将电线杆送往上诉人家院墙外搁置,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应上诉人请求运送电线杆用于上诉人养殖场相矛盾,赵某甲拉电线杆去上诉人家,路过上诉人的养殖大棚,如果上诉人养殖大棚需要电线杆,赵某甲应将电线杆放到上诉人养殖大棚附近,不会舍近求远将电线杆放到上诉人家。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据上诉人了解,赵某甲生前系电工,多次向他人出售电线杆,赵某甲向上诉人说起过电线杆是偷的,上诉人村中曾有人因买电线杆受过公安机关的处罚,上诉人不可能向赵某甲索要电线杆。3、事发当天,赵某甲驾驶拖拉机运送电线杆,行驶到上诉人村外路段不能上坡时打电话给范某乙,范某乙又打电话给上诉人,上诉人才帮助赵某甲将电线杆拉上坡,之后上诉人单独回家。赵某甲将电线杆拉到下卜落崮出售(有邹某的证言为证)未果后,要求将电线杆先行放置在上诉人家院墙外。上诉人村中从事养殖的村民很多,需要电线杆架设线路。4、通过匡某甲、李某、匡某乙、孔某等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赵某甲死亡后,上诉人给村委领导通电话时始终说“他的一个亲戚要将电线杆放在院墙外不知什么原因死了”,并没有说赵某甲给上诉人送电线。5、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赵某甲应上诉人请求为上诉人送电线杆。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范某乙出庭,该证人系被上诉人赵平平的公公,存在利害关系,且第一次开庭时旁听过庭审,其证言不应采信;而且范某乙的证言不属实,也未陈述赵某甲系为上诉人义务帮工死亡。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庄镇派出所对证人李某、匡某甲的调查笔录,程序违法,笔录系在本案原审立案后开庭前一天公安机关作出的,不能排除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证人因主客观原因不能如实陈述事实,被询问人的陈述可能会从有利于自己关系人的角度有所取舍,甚至与案件事实不符,证明力较弱。笔录中证人的陈述均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庄镇调解委员会的询问笔录为复印件,签名和捺印均非上诉人本人所为,且笔录载明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要电线杆。综合以上证据,赵某甲并非无偿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赵某甲的死亡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死亡证明仅能够证实赵某甲已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赵某甲死亡的具体原因。赵某甲死亡时,上诉人不在现场,没有亲见事故发生的过程。被上诉人未提供法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证实赵某甲死亡的真正原因。三、原审依据日照市××人联合会向被上诉人卢崇兰颁发的××人证认定卢崇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判令上诉人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法定程序作出认定,被上诉人还应提供卢崇兰无生活来源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32480.60元。被上诉人卢崇兰、赵平平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赵某甲与其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一、被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赵某甲为上诉人运送电线杆及卸电杆时不幸被电线杆砸伤死亡。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在东港区三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陈述以及证人匡某甲、李某、万某、范某丙在三庄派出所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赵某甲为上诉人运送电线杆过程中受伤死亡的事实。受害人为上诉人的利益死亡,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予适当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正义原则。上诉人否认赵某甲系为其送电线杆过程中死亡,违背诚实信用、禁止反言原则。上诉人主张相关单位向证人调查存在程序问题,笔录中证人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赵某甲受伤死亡后,打110报警,公安人员依法调查询问,上诉人、证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调查笔录上逐页签字,并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或“我看过,属实”。上诉人及证人的陈述具有证据效力。二、赵某甲系为上诉人运送电线杆过程中不幸身亡,事实清楚,上诉人质疑赵某甲的死亡原因,不成立。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人员经勘查作出(2014)日公东鉴字第69号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赵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三、被上诉人卢崇兰系××人,没有劳动能力,依靠赵某甲扶养,××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证。赵某甲系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为上诉人的利益死亡,致使家庭失去了经济来源,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较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8月30日,赵某甲运送电线杆至下卜落崮村,在该村意外死亡。经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鉴定,赵某甲系因外来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结合赵某甲的伤情、死亡现场摆放的电线杆及电线杆上的血迹,原审认定赵某甲系被电线杆外来作用致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赵某甲死亡原因不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甲是否系应上诉人请求运送电线杆问题。结合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时的陈述,以及证人匡某甲、李某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赵某甲系应上诉人要求为其运送电线杆的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否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上的签名捺印非其本人所为,但未申请对笔迹及捺印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匡某甲、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了匡某甲、李某等证人的经公证的证言。但是,匡某甲、李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在前,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其证言的可信性较强。公证证言形成时间在后,证人系应上诉人的请求再次陈述,证明效力低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审综合考虑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赵某甲在为上诉人运送电线杆的过程中死亡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义务帮工事实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卢崇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日照市××人联合会颁发的××人证,证实被上诉人卢崇兰视力××,××等级为一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卢崇兰并非××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主张,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人证存在伪造等虚假情形,原审采信××人证认定卢崇兰构成一级××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另行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李春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