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安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余某,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安源区八一街藕塘巷。被告陈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本市芦溪县芦溪镇瑞泉村。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05年4月生育婚生子陈某乐。因被告家经济条件较差,儿子出生后母子俩生活十分困难,但原告当时考虑到被告年轻不懂事,只是暂时的,母子生活费只有通过向原告父母和亲戚借助,至今借原告家的钱达10余万元,但被告不努力,一年混一年,至2011年儿子6岁时,原、被告一未登记结婚,二未办理结婚酒席。可原告父母考虑到周某洋那么大了,在亲戚朋友面前没有面子,就要求2011年11月办酒席,但又没有房子,原告父母就将买给原告哥哥的房子暂给原告结婚用。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现儿子已10岁,被告仍不负责任,且长期在外与异性居住,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14年2月离家到现在,被告与原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性格观念亦不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04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生育婚生子陈某乐,关于原告起诉书中称被告经济条件差,儿子出生后母子生活十分困难,生活费是由其向家里或者亲戚借助,至今仍欠原告家10万元钱,纯属无稽之谈。从儿子出生至今,原告不曾为儿子出过一分钱生活费,不曾买过一桶奶粉,一件衣服,一分钱学费,也没有教育过儿子,一直都是被告及被告父母在负担;2、关于房子,系结婚前,原告父亲给原、被告首付的100900元钱,装修是被告父母出资装修,月供是被告与原告共同负担;3、被告与原告长期分居的原因系原告一直在外地,不回家,并非被告长期在外地,被告系于2014年3月才离家至乌鲁木齐工作;4、原告称被告在外地与异性长期同居,也是不属实的,事实是,被告在乌鲁木齐三年,因为被告考虑到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容易出现一些问题,一直要求原告到乌鲁木齐来共同工作;5、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希望孩子有一个不完整的家庭。原告余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5月12日生育儿子陈某乐,该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在芦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自生子到登记结婚期间鲜少居住在一起。登记结婚后,因工作原因经常分居两地。双方相处期间存在各种小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0年7月,原告父亲首付11万余元购买萍乡市锦绣家园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被告母亲支付10万元左右用于装修。经本院依法询问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乐后,其表示更愿意与被告陈某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经查,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虽系合法夫妻,但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仅一个月后即确定恋爱关系,半年后即怀孕生子,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就进入了磨合期。直到孩子近8岁才登记结婚,在此期间,原告大部分时间是居住于娘家,说明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又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未能很好地进行沟通,因各种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得双方夫妻感情难以维系。故原告起诉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锦绣家园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该房产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该房产所有权应属原告父亲,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对于该房产其母亲曾负担12万元的装修款,共计花费近14万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自认被告家曾支付10万元左右的装修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将该装修款退还被告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其偿还了房贷的意见,因原告未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婚生子陈某乐的抚养权问题,因其自出生起一直是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若改变现有生活状态,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经本院依法询问陈某乐,其表示更愿意与被告陈某生活在一起,故婚生子陈某乐的抚养权归被告陈某为宜。原告余某享有探望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原告余某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因其现未工作,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乐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的第一日支付)。原告余某对婚生子陈某乐享有探望权。三、原告余某返还被告陈某房屋装修款10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被告陈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雪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 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