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7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乡镇畜牧兽医总站与刘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乡镇畜牧兽医总站,刘春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142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乡镇畜牧兽医总站,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城路与东城路交口处。法定代表人孙建良,站长。委托代理人秦呈仁,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畜牧兽医站职工。被告刘春强,出生日期不详,农民。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乡镇畜牧兽医总站与被告刘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呈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水产药款2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养殖鱼虾期间,从原告处赊购水产药共计合款299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养殖鱼虾时欠原告水产药款299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署名的欠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9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乡镇畜牧兽医总站水产药款人民币29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春强负担,执行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宏海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